(2017)云062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曾志容与黄晓琴、肖奇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容,黄晓琴,肖奇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412号原告曾志容,女,1970年4月8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晓琴,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肖奇万,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永善县。原告曾志容与被告黄晓琴、肖奇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志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肖奇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黄晓琴称其装修门面,向她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她向被告追还此款,被告黄晓琴未予偿还。被告肖奇万辩称,黄晓琴与他已经离婚,该笔债务与他无关。被告黄晓琴未到庭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⒈该借款是否存在?⒉肖奇万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曾志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⒈借条1份。欲证明黄晓琴于2016年4月16日向曾志容借款30000元。⒉永善县公证处的《公证书》1份。欲证明公证书中黄晓琴与黄某签订合伙开设美丽加油站美容院,该协议上黄晓琴的签字与借条上一致。⒊收条1份。欲证明黄晓琴与黄某的合伙资金及收条上有黄晓琴书写的字迹。4、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文字[2017]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4月16日借条上的签名“黄晓琴”与《公证书》中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上的签名“黄晓琴”为同一人书写。5、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曾志容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肖奇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他无关。被告黄晓琴未到庭质证。被告肖奇万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肖奇万与黄晓琴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并约定所有债务由黄晓琴偿还,他与李某已结婚。经质证,原告曾志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在离婚之前所借。被告黄晓琴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志容提供的第1、2、4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黄晓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鉴定费收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肖奇万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奇万与黄晓琴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在永善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4月16日,被告黄晓琴向原告曾志容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晓琴向原告曾志容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晓琴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被告黄晓琴向原告曾志容借款30000元系二被告离婚后曾志容的个人行为,系黄晓琴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系二被告离婚前的共同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肖奇万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晓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曾志容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志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黄晓琴负担。如被告黄晓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黄晓琴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曾志容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远高审 判 员 吴光联人民陪审员 孙昌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