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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永祥与关克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祥,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克美,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杨永祥因与被上诉人关克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祥与被上诉人关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永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由关克美赔偿杨永祥医药费709.75元,并追究关克美及其同伙殴打杨永祥,扰乱社会治安的责任。2.关克美主动打杨永祥,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克美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杨永祥不慎损坏关克美布在排水沟里的水管,而且第一时间向村民组长报告了此事。但关克美纠集多人事后殴打杨永祥,杨永祥属于自卫反击。并且在报警之后,关克美当着村民组长的面再次出手打人,性质恶劣。关克美不寻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目无法纪,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关克美答辩称,关克美没有纠集人打杨永祥,一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关克美诉讼请求:1.由杨永祥赔偿关克美医药费、误工费、车旅费等,合计2291.48元;2.诉讼费由杨永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克美、杨永祥为邻居,过去曾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6日晚,关克美因疑心其家的水管被杨永祥砍断,找到杨永祥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造成关克美左髋、腰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虎口撕裂伤,关克美治疗伤情共花费医药费1274.48元,休息7天;也造成杨永祥受伤,治疗伤情花费医药费709.75元。双方因此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布德派出所治安处罚各拘留3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发生民间纠纷时,当事人应当保持清醒、理智的头脑,保持克制,通过协商或法律的途径依法解决彼此的纠纷。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克美、杨永祥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发生抓扯,致使双方受伤,并因此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布德派出所治安处罚各拘留3天,双方均未能保持清醒、理智,依法解决纠纷,故认定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克美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克美主张医药费1274.48元,有门诊病历、处方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佐证,确系其治疗伤情所发生,故予以确认;2.关克美主张误工费917元,关克美因受伤休息7天,因其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交误工损失或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参照四川省2015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8023元予以计算,关克美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克美主张交通费100元,其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其诊疗时间、次数和其家与医院间的距离,酌情支持50元。杨永祥治疗伤情费用709.75元,经法院释明,关克美同意从其赔偿款中抵扣。因此,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关克美损失由杨永祥赔偿76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永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关克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65.87元;二、驳回关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永祥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杨永祥提交李洪树和高世祥书写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关克美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对上诉人杨永祥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关克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冲突抓扯受伤,对此,双方均由过错。一审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以及本案证据,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本案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杨永祥提出的关克美赔偿其医药费709.75元的主张,因该笔费用一审已经作出了处理,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杨永祥其他上诉主张,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海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