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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178郝兰英与沛县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田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兰英,沛县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田永,吴庆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78号原告:郝兰英,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系郝兰英之夫),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沛县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徐沛路党校南5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苗培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永,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新区。被告:吴庆艳,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郝兰英与被告沛县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福公司)、田永、吴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多福公司、田永、吴庆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39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执行;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多多福公司、田永、吴庆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9日,被告田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郝兰英现金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元)2016年7月6日前还壹拾伍万元正,剩余2016年底前还清。利息每月10日前结。”被告田永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多多福公司印章及印有吴庆艳名字的印章。原告庭审中自认该36万元借款实际为打欠条之前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其中利息为8万元,该8万元利息是以月息2分计算得来。二、2016年5月12日,被告田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郝兰英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一个月还清。”被告田永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多多福公司的印章及印有吴庆艳名字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多多福公司、田永、吴庆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被告多多福公司、田永、吴庆艳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郝兰英与被告田永、多多福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田永、多多福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庆艳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理由是:1、吴庆艳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2、吴庆艳的个人印章系田永加盖,而非其本人加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吴庆艳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3、原告主张田永与被告吴庆艳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2016年5月9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6万元中有8万元为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8万元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1万元(36万元-8万元+3万元)。三、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的数额。对于2016年5月9日的借条中的借款36万元,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借款中有8万元是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结合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每月10日前结”,本院可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36万元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以28万元为本金计算借条出具之后的利息,剩余8万元作为原告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12日的借条中的3万元,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自2016年6月12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综上,被告多多福公司、田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8万元,并自2016年5月9日起以28万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自2016年6月12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田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兰英借款本金310000、利息80000元,合计39万元;二、被告沛县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田永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沛县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田永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四、驳回原告郝兰英对被告吴庆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郝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0元,由被告沛县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田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秦 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