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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诉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石头村石煤有限公司、陈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石头村石煤有限公司,XX,陈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石头村石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南坝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现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卿,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系XX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峰,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上诉人XX诉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石头村石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煤公司)、陈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75号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裁定:驳回XX要求履行全部附加协议部分的起诉,判决:石煤公司支付XX50万元。石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本院于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作出(2016)湘09民终4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XX以石煤公司与陈志峰为共同被告诉至赫山区人民法院,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石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煤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XX对石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XX实际提供了50万元借款资金无证据证实,认定石煤公司与陈志峰共同借款的事实错误。借款条据内容显示是陈志峰个人借款而非石煤公司借款。陈志峰当时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大股东,陈志峰无权代表公司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资金用于了石煤公司的生产经营,XX出借的资金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未交给公司财务人员,借款地点也不在公司,石煤公司没有开具收据,XX对是否系公司借款主观上无法构成善意。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XX主张的支付给石煤公司50万元的事实不应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石煤公司在借据等债权凭证及合同上虽然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石煤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XX与陈志峰存在恶意串通嫌疑。一审中XX曾明确表示不向陈志峰主张权利,XX在陈志峰去向不明后才起诉,XX与陈志峰恶意串通损害石煤公司利益。XX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合同合法有效。XX应石煤公司的要求提供的款项为现金支付。2、借款主体是石煤公司。石煤公司为打开产品销路,低价吸引答辩人加入销售队伍,将借款50万元的内容写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充分说明是石煤公司借款而非陈志峰个人借款。3、借款到期后,石煤公司无清偿借款的责任主体,XX向石煤公司多次催要借款,并且封堵石煤公司的出路而无果。石煤公司存在将陈志峰隐藏并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煤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系主营石煤露天开采的私营企业,发起股东有李建军、陈志峰,李建军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6日,石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志峰。2013年5月23日,石煤公司、陈志峰与XX签订石煤购销协议。协议约定XX向石煤公司采购10万吨石煤,XX一次性向石煤公司提供50万元借款,石煤公司保证XX采购石煤的单价比照市场最低价优惠每吨4元。如XX采购10万吨石煤后,石煤公司仍无法还清欠款50万元,则此协议顺延,但优惠幅度降至每吨2元,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有陈志峰的签名并加盖了石煤公司印章。同日石煤公司和陈志峰共同向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陈志峰向XX私人借款50万元,还款期为18个月”。石煤公司在借款人位置上盖章,陈志峰签名。石煤公司与陈志峰均没有还款。一审法院认为:XX与石煤公司、陈志峰三方签订了石煤购销协议,石煤公司与陈志峰向XX出具了借条,XX与石煤公司、陈志峰构成了借贷关系,均应按照协议履行。XX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石煤公司辩称陈志峰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石煤公司对外借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志峰是石煤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石煤公司在合同一方及借条借款人位置加盖了公章,石煤公司以公司优惠价格作为借款条件,石煤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陈志峰、益阳市赫山区石头村石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石煤公司与陈志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陈志峰、益阳市赫山区石头村石煤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XX及其家庭具备支付本案诉争借款50万元的经济能力。XX与石煤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后,XX向陈志峰交付了50万元借款资金。借款到期后,XX与其亲属曾向石煤公司催要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XX是否交付了50万元出借资金给陈志峰。二、诉争借款人是陈志峰还是石煤公司。三、石煤公司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XX交付了50万元出借资金给陈志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了陈述,借款到期后XX及其亲属向石煤公司主张了权利。石煤公司对XX的陈述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XX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借款的经手人陈志峰也没有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陈志峰与石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志峰在借款发生后成为石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XX起诉之日仍是石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煤公司成立以来陈志峰是石煤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XX有理由相信陈志峰能代表石煤公司收取借款资金。石煤公司提出XX与陈志峰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石煤公司上诉提出因XX没有提供转账凭证而不能认定出借资金50万元已经给付陈志峰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诉争借款人是石煤公司与陈志峰。XX与石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购销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当事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XX向石煤公司提供50万元出借资金是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条的内容是陈志峰个人向XX借款,陈志峰是借款人之一。购销合同证明借款的使用方为石煤公司,石煤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石煤公司与陈志峰共同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XX50万元债务的认可。故应认定陈志峰个人与石煤公司共同向XX借款。借款的去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石煤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志峰与XX恶意串通涉嫌犯罪而损害了石煤公司利益。关于焦点三,石煤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石煤公司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应与陈志峰共同清偿借款。出借资金的流向属于石煤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石煤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益阳市赫山区石头村石煤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刘文煜审判员  谌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