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潘光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光术,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光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光术及其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潘光术与潘某1在沙洋县纪山镇金牛村四组潘某1的鱼池堤上,因水渠放水的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潘光术用手中的杀猪刀将潘某1捅成重伤。2016年10月26日,潘光术家属与潘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潘某1的刑事谅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刀鞘照片;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3.证人潘某4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5.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7.被告人潘光术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潘光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潘光术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以及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潘光术与潘某1在沙洋县纪山镇金牛村四组潘某1的鱼池堤上,因水渠放水的事发生争吵,其间,潘光术返回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随后其回到鱼池堤上继续和潘某1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潘光术用手中的杀猪刀将潘某1左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2007年3月12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潘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07年5月22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潘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潘光术在五台山站进站口被太原铁路公安处五台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0月26日,潘光术家属与潘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潘某1的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潘文学、舒某、魏某、郭某、任某、刘某、赖某、潘某2、潘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原铁路公安处五台山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光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光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光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姚明科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