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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龙城与李利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城,李利达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35号原告:杨龙城,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被告:李利达,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杨龙城与被告李利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龙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利达退货款1192元并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11920元,合计13112元。事实与理由:杨龙城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于2016年12月12日在李利达经营的店铺名为“正品健康减肥瘦身保健丰胸认证店”,旺旺名“无宇伦比韵味”的网点内以298元的价格购买4盒印尼强效小金瓶商品,以1192元付款并成交,淘宝订单编号2899078231301618。杨龙城收到李利达的包裹后,打开商品,服用4天,服用完身体反应很大,胸闷心慌、心速加快等不良副作用。心存疑虑咨询查看,随后将商品送往工商药监部门检测,药监部门人员一眼看出此产品为三无产品。杨龙城有理由确定李利达出售的印尼强效小金瓶就是一个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而生产和流通的保健食品,所谓宣称的减肥功效也是不可能存在的。综上所述,李利达出售没有经过国家依法许可生产和销售的保健食品事实行为,导致杨龙城的经济损失。杨龙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杨龙城诉讼请求。李利达辩称,1、杨龙城向法庭出示的商品不是李利达出售的,李利达出售的商品都是正规商品,有授权,有阿里巴巴批发记录的,相应资质的凭证会在证明文件中出示;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杨龙城应提供收包裹时的拍照、视频,如果没有认为可以随时掉包商品,随便拿一个其他商品说是李利达出售的商品,以达到敲诈目的,并在双方聊天中已答复杨龙城该款商品不是其出售的;3、杨龙城系职业打假人,并在此期间不断打电话和以其他手段威胁要钱,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应视为消费者保护对象。综上所述,要求法院裁定驳回杨龙城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杨龙城提供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淘宝网页截图(网络打印件)11页。证明:看到正品健康保健店,购买产品价格298元,淘宝上的产品没有显示相关药品介绍;生产许可证QS440106011205,厂名:广州市广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配料显示:苹果醋精化,产地:山东,生产日期: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0日,保密发货保密顾客隐私,附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淘宝店铺的办公场所、基本的服用流程、广告照片、快递公司物流等;2、聊天记录3张(复印件)。证明:李利达介绍服用流程;3、李利达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网络打印件)。证明:该淘宝店铺经营人是李利达,入网店的审核专用;4、产品实拍图4张(复印件)。证明:杨龙城服用的减肥药是李利达所卖;5、韵达快递底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李利达用韵达快递邮寄减肥药给杨龙城;6、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杨龙城购买的产品为三无产品;7、李利达身份证明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淘宝网客服提供李利达联系方式;8、后续聊天记录7页(复印件)。证明:杨龙城服用药品后出现副作用与李利达聊天,李利达不承认卖给杨龙城的产品是他的;9、当庭提供产品实物。证明:减肥药是从李利达处购买,从外包装可以看出没有文字,是三无产品;10、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购买的减肥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假。庭审后,在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在场的情况下,杨龙城登录支付宝账户mobilemarket88,在交易明细中查到2016年12月12日的订单号2899078231301618,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的订单信息与证据1、证据10的订单信息一致;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1901737671843,与证据5的信息内容相一致;点击交易快照,显示的信息与证据3的信息内容相一致;证据2、证据8的聊天记录使用的名字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淘宝网络上注册的名字一致;证据7系淘宝公司提供的ID为无宇伦比韵味的真实姓名李利达及其身份证号码与本院调取李利达基本信息相一致;证据4的产品实拍图与证据9的实物相吻合,亦与证据6提到的产品相印证。本院认为,李利达在淘宝网开设的“正品健康减肥瘦身保健丰胸”店,网页上未显示商品实物图片,网页标示品种:other∕其他,但涉诉产品的规格、剂型与网页上标示信息一致,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涉诉产品系李利达销售。二、李利达邮寄下列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产品授权书;截图、发票;聊天记录一份;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销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判决书。本院认为,聊天记录双方为mobilemarket88和无宇伦比韵味,即本案当事人双方在网络淘宝上注册名称,其他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淘宝网店“正品健康减肥瘦身保健丰胸”的经营者为李利达,淘宝ID:无宇伦比韵味。2016年12月12日,杨龙城以淘宝会员名“mobilemarket88”向淘宝网店“正品健康减肥瘦身保健丰胸”购买4盒“印尼强效小金瓶”,共付款1192元,订单编号2899078231301618,网页标示“正品左旋肉碱右减胶囊快速顽固型产后瘦身大肚子产品男女抑制食欲”,价格798元,淘宝价298元。后杨龙城委托政和县全峰快递代收韵达快递包裹(运单号1901737671843),收到前述商品6盒(其中2盒赠送)。2017年1月22日,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杨龙城网络购买的减肥胶囊标签内容查看的情况说明,认为该产品的标签及说明书,未发现有产品名称、生产日期、配料表、厂名、厂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许可证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为该款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庭审中,对杨龙城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经查看该瓶外包装盒标签标注全部都是英文,内附说明书信息情况同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杨龙城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者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中,杨龙城在淘宝网店上看到涉诉瘦身产品,付款购买四盒“印尼强效小金瓶”,即使杨龙城在购买时已经发现了该商品可能存在不合格情形,也不能否认杨龙城的消费者身份,且李利达并无证据证明杨龙城购买上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李利达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已明确对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作出规定,且规定了产品销售者对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因此,李利达对涉诉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中文标识应为明知,而李利达仍在其开设的网店中公开销售涉诉产品,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李利达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杨龙城在购货前,其已向杨龙城明示该产品并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标识的事实,应认定李利达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该事实,属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构成欺诈。综上所述,杨龙城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要求李利达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即按购买产品价格的三倍赔偿金额为3576元(1192元×3=3576元),李利达退还货款的同时杨龙城应将所购商品如数退还,如不能如数退还,杨龙城应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关于李利达提出涉诉商品不是其出售,但其未能提供网页标示产品的实物图来证明与涉诉产品不同之处,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涉诉产品系李利达出售,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李利达提出杨龙城系职业打假,要求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故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利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龙城退还货款1192元,杨龙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利达返还六盒“印尼强效小金瓶”(其中二盒赠送,如不能返还按照购买价格每盒298元折抵货款);二、李利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龙城赔偿3576元;三、驳回杨龙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杨龙城负担68元,李利达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兴审 判 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