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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彦青与张志明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彦青,张志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彦青,女,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明,男,1952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再审。原审认定张某、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巷号房屋,同时认定该房屋系张某婚前承租的公房,实际上该房屋与张某及王某均无关系,一审、二审双方均未提出过对该房屋的主张,该认定的事实来源不明。未提出的诉求,法院作为审理的范围,无论是事实上,还是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依据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审理王某主张的共同财产,包括:共同生活20多年的收入、张某的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张某所继承的遗产等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因客观原因王某对于以上共同财产的证据无法调取,特别是张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养老金账户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房屋产权信息,王某多次向法院表达,恳请法院依法调取,但是均未果。以王某自己借钱购买的人寿保险和缴纳的养老保险抵消王某主张的共同财产的分割,看似公平,其实质上是对王某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一、二审法院审理中,王某通过证据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阳泉市××路号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张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隐匿和转移该财产,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认定和处理,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未能支持,适用法律不当,又显失公平。3、一、二审法院对于王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借款置之不理,最终由王某单独承担了该笔债务,不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而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存在法律适用错误。4、民事案件审理,应当既讲法,又讲情,更讲理,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原审法院生硬地套用法律,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后,王某的生活丝毫没有考虑,虽然责令张某补偿王某1万元,但是该费用对于王某以后几十年的生活杯水车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二)、(五)、(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张某身份证登记的住所为”天成巷6号楼2单元9户”,此前该房的门牌号由开发商编号为”天成巷1号楼1单元10号”,王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单上所填住所也为”天成巷1号楼1单元10号”,后相关部门将”天成巷1号楼1单元10号”变更登记为”天成巷6号楼2单元9户”,两个门牌号实为同一套房。根据一审庭审记录,王某称”我同意离婚,前提是天成巷的房子得给我”,并称结婚就是在租住”天成巷6号楼2单元9户”居住的。一审查明该房由张某婚前承租,据此判定离婚后由张某继续承租,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王某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但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依法定程序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其与张某的共同收入、张某的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张某所继承的遗产等共同财产,王某可另行起诉要求分配;王某认为阳泉市南庄路17号4号楼3单元5号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购置,张某采取欺骗手段转移该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经查,该处房产为王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购得,但之后过户至张某之子名下,且2014年该房已售出。一审庭审笔录中王某自述”2013年我将机修厂的房子过户给他儿子,后来他儿子将房子卖了”。即该房是经王某同意后过户至张某之子名下,应视为王某与张某已对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故王某与张某离婚时不能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王某认为其住院期间所借治疗费3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治疗费用单据数额不足35000元,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借款3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及家庭共同生活,故其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考虑到王某及张某双方经济状况,原审酌情判决张某补偿王某1万元并无不妥。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庆华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