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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69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临猗县尚品名仕源**号楼*单元****室。被告:杨某某,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临猗县金宝苑*号楼*单元***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杨某某因有事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某又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杨某某给我出具了二份借据,以上两宗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9月,以后再没有清过息。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拒绝还款,现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实支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2006年我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由于借条太多,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100000元的借据,并按约定月利息3分将利息清止2016年9月底。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日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具有关联性,被告亦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6日被告以开办药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清息一次。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某又以药厂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清息一次,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7月6日借款利息清止2016年9月6日,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息清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称借款利息清算至2016年9月底,对此双方均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开始生效。被告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因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其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利息清止的时间,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而该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却不能证明借款利息清止的时间,故应按原告认可的清止时间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6年7月7日起算;剩余100000元从2017年7月29日起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