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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150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祁门县祁山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3751Y。法定代表人:许建发,董事长。被执行人: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桃源小区1号楼2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4894231-3。法定代表人汪利元,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黟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2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2565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黟县支行(行号:104371300011);账号:17×××4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