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嘉敏与嘉兴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嘉敏,嘉兴市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147号原告:蒋嘉敏,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徐金荣,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嘉兴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展。委托代理人:庞莹,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毕文,该院医生。原告蒋嘉敏因与被告嘉兴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嘉敏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庞莹、胡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嘉敏起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因肠癌术后复查发现息肉入被告处手术治疗,手术后因被告在未拔除深静脉导管和确保无感染的情况下停用抗生素,造成原告遭真菌感染而高烧。被告未及时察觉和采取有效措施行抗感染治疗,导致原告肾功能严重受损,继发肾性高血压、肺部感染和败血症以及肠癌复发,原告被迫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多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0余万元,其中原告自负160000余元,并造成原告交通护理等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现原告肠癌、肾病、高血压、肺部感染等仍未痊愈。2017年5月2日,经嘉兴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原告遭受医疗损害,造成三级戊等(十级)伤残,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和精神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计33245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70281.36元。被告嘉兴市第二医院答辩称,相关事实与诊疗责任已由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结论,院方应承担轻微责任,责任比例在5%-10%为宜。另外,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住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手术的治疗情况,术后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感染先后在被告处治疗及浙江省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等处治疗。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记录上显示的数据能反映原告出院时是轻微肾功能不全,能药物维持,嘉兴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上数据显示肾功能不全好转,住院病历记载的是原告治疗癌症自发疾病的治疗。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损伤,报告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书没有异议,是真实反映情况,不同意重新鉴定。3、医疗费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自付的部分为172111.3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质证认为:虽然该医疗费包含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是我们认可以该数额作为医疗费的基数,按照被告轻微责任的比例来计算被告需要承担的费用。4、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认可票据上的2000元,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住宿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住宿的必要性。鉴定费数据没有异议,当时双方各半承担。5、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证明原告病情严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任何医院盖章,看不出出处。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原告于2015年8月9到9月5日住院汇总费用报表,证明2015年8月17日之前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共花费25657.27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嘉兴市医学会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其鉴定活动基于原、被告共同委托,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能够反映具体的委托事项,并具有明确的分析意见,现原告虽表示对该鉴定报告存在异议,但没有说明鉴定意见书中明显不合理处,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杭州市下城区王冠快捷酒店开具的住宿费票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原告在当时异地就医住院的情况,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杭州市汉庭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票据,因该票据上没有写明到店时间、住宿天数、住宿房间等信息,且发票开具的日期与杭州市下城区王冠快捷酒店开具的日期有冲突,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同意以172111.36元为医疗费基数再按照被告所需要承担的比例来计算被告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按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自认加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原告蒋嘉敏因降结肠癌根治术后5年余,肠镜发现结肠多发息肉近1月入住嘉兴市第二医院,2015年8月10日行肠镜下结肠多发息肉摘除术,其中回盲部广基息肉无法肠镜摘除,于2015年8月13日行回盲部切除术,术后病理显示:绒毛状腺瘤伴高级别上皮内瘤变,灶性癌变。2015年8月17日,原告持续发热,出现肺部感染、深部真菌感染、急性肾功能衰竭,于同年9月5日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10月15日转院至嘉兴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6月10日,原告因结肠癌术后反复腰背痛多次于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出院诊断:结肠癌术后多发转移、肾功能不全、高血压病、肺部感染、糖尿病。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本案诉讼前)共同委托嘉兴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嘉兴市医学会认为,原告“结肠多发息肉、慢性结肠炎、降结肠癌术后”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医方术前准备充分,告知到位,手术时机选择恰当,手术方式及操作符合规范。患者术后出现肺部感染、深部真菌感染术后并发症,患者恶性肿瘤化疗术后,免疫力差是术后感染的主要因素,医方围手术期有预防使用抗生素,出现发热后及时行相关检查(咽拭子培养、胸部CT、血常规等),也经常性使用了抗生素治疗。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患者术后持续发热,未及时请专科会诊,未及时行血培养,未及时拔除深静脉导管,未及时记录病情变化。以上不足可以导致感染加重。感染继发的肾功能不全,虽经积极治疗,目前患者仍存在轻微肾功能不全。患者结肠癌术后多发转移与肿瘤自身疾病相关,与本次诊治过程无明确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十级伤残);嘉兴市第二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蒋嘉敏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另查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疾病,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以下各项:1、医疗费,172111.36元,该部分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273天共计3003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273天共计819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要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为47237元/年×18年×0.1=85026.6元;5、交通费,原告前往杭州市治疗,接、送交通费共花费2000元、其他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2000元,共计4000元;6、住宿费,在杭州就医住院天数40天,原告主张住宿费为4700元,未超过住宿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304057.96元。根据鉴定意见中被告过错参与度,本次诊疗的后果与原告感染加重,继发肾功能不全有关,而结肠癌术后转移与原告本身肿瘤疾病有关,与诊疗行为无明确关联性,故被告仅应就诊疗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其中10%的损失,计30405.80元。原告构成伤残造成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已履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并确定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蒋嘉敏各项经济损失计304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405.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负担1860元,被告负担2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