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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煌景、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煌景,张琼,沈良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761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90208911U。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强,男,系该联社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晖,男,系该联社的职员。被告:黄煌景,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琼,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沈良玉,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联社)与被告黄煌景、张琼、沈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浦信用联社的诉讼代理人陈少强与黄煌景到庭参加诉讼;张琼、沈良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煌景、张琼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198.30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息合计60198.3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21625‰计算的利息;2.沈良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黄煌景因种植需要,与漳浦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次黄煌景向漳浦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利率为9.4775‰。沈良玉与漳浦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黄煌景和张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琼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期满后,黄煌景未依约支付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198.30元,本息合计60198.30元。经漳浦信用联社多次催讨,黄煌景、张琼、沈良玉拒不履行。黄煌景辩称,漳浦信用联社所述属实。张琼、沈良玉均未作答辩。漳浦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黄煌景与张琼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张琼、沈良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黄煌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黄煌景、沈良玉与漳浦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6100),约定黄煌景以种植需用资金为由,由沈良玉提供保证担保,向漳浦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6月1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3%(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4.25‰,执行利率为9.47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按出账时调整;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1日,漳浦信用联社依约向黄煌景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黄煌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本次借款月利率为9.4775‰,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利随本清。借款后,黄煌景已归还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部分利息计3194.16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漳浦信用联社多次催讨,黄煌景未能依约偿还,沈良玉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经结算,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黄煌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198.30元未能偿还。另查明,黄煌景与张琼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黄煌景与张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黄煌景、沈良玉与漳浦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漳浦信用联社依约向黄煌景发放贷款,黄煌景未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黄煌景与张琼为夫妻关系,且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琼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漳浦信用联社可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黄煌景与张琼归还贷款本金,并按逾期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有理。沈良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黄煌景追偿。张琼、沈良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浦信用联社请求判令黄煌景、张琼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32.79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21625‰计算的利息,沈良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煌景、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0198.30元,合计60198.3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1625‰计算的利息;二、沈良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黄煌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27.50元,由黄煌景、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