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739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现羁押于辽宁省北镇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凌海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某某,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第三人:凌海市三台子镇下铁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三台子镇下铁厂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凌海市三台子镇下铁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铁厂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辽07民终8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闫国良,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第三人王某某及下铁厂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毁坏果树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待评估后增加诉讼请求)。此次重审时,原告又增加请求,要求对争议果园内剩余果树的经济价值及2014年至2016年三年果实的收入数额进行评估,并要求赔偿。事实与理由:我与第三人王某某是一个村村民。2009年5月4日,我与王某某因我家埋坟将承包地互换经营,有换地协议,实际履行七年,现在还在履行。换地时仅有20棵果树,现我已经栽种枣树、杏树106棵,是盛果期。枣树、杏树年产量每棵100至200斤左右。2014年夏,被告邓某某在我的果树地上建墓地,将枣树、杏树损毁51棵,全部收成被毁,不允许我摘果,我曾经报警未果。我要求邓某某进行赔偿,但第三人王某某以不与我换地为由,说我的果树地是第三人王某某的,被告邓某某拒绝赔偿。王某某还在种我换后的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邓某某辩称,一、涉案后山坡林地原承包人为第三人王某某,我是现承包人,换地协议已经认定无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某某与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时明确约定: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土地及果树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权、受益权。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私自达成的换地协议,已被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凌农仲字(2014)第062号仲裁裁决书、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涉案林地原承包人为第三人王某某,该林地承包权和收获权均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私下转让协议只限于七平方米。后山坡《果树承包合同》,1999年已经凌海市公证处公证,承包合同的主体是下铁厂村委会和王某某,与原告无关。2014年4月5日我与下铁厂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交纳40万元的承包款,现为后山坡70亩荒地50年期限承包人。二、我没有毁坏林地上的果树,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林地原承包人王某某与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只有果树52株。原告诉称毁坏51棵成树不存在。有关毁树问题,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查无实据。我承包荒地,主要是为旅游开发,在项目未获得正式批准前,未改变原有林地基本现状。公益性墓地将零散坟墓迁入,是承包时村委会附带的承包条件。林地现场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到现场摘果甚至折树。我既没毁坏林地上的果树,也没摘取树上的果实。三、我是合法的涉案林地承包主体,同时也支付款项与村委会就王某某未到期合同利益补偿问题作出安排。在我承包时发包人已经对第三人王某某的林地承包关系作出妥善处理。如果王某某对补偿有异议,应直接向村委会提出交涉。王某某如不同意提前解除承包关系,也可以保留承包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述称,一、原告诉状不实。我与王某互换地,我未将下铁厂村委会发包给我的果树地全部换给原告。保留的部分为:“以王某甲坟上、左、右各柒米,下面至道,有一块小地西至沟,东至小土包,为王某某所有。”(见协议书)2014年邓某某欲建公墓占地。由于果树地的一部分换给了原告,原告不同意占。邓某某将我保留地和换的地占了,拔除的是保留地范围的树。二、我没毁原告的树,没阻止原告摘果,无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邓某某素不相识。邓某某占用保留地,毁坏保留地范围内的果树,是我们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四、原告与我互换地在法律上无效,目前纠纷不是侵权性质。2009年5月4日,我因成全原告埋坟,答应与之换地。现经仲裁和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应依法更正,不能换了。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下铁厂村委会述称,2014年4月被告与村委会协商承包荒山一事,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大会一致同意将荒山发包给被告开发。1999年村委会将涉案的土地发包给王某某,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互换承包地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是无效的,仲裁机构和法院都认定互换行为无效,之后土地已返还给第三人王某某,如果赔偿也该赔偿给第三人王某某,不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1、荒山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与下铁厂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支付情况;2、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欲证明承包荒山是经村民代表同意的。因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不涉及上述证据的效力问题,本案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外,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互换土地的情况、村委会的补偿方案及协助解决纠纷的过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现场勘查结果,证人陈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光盘两张,欲证明果园破坏情况,该两张光盘系原告自己录制,无法考证其录制时间及真实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邓某某提交的下铁厂村委会出具的证实,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荒山上所有树木全归被告所有,争议由村委会解决,与被告无关。因下铁厂村委会为争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被告所作的承诺,对原告王某及第三人王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均系凌海市三台子镇下铁厂村村民。1999年3月1日,第三人下铁厂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王某某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该果园坐落在本村后山坡,四至为:东至沟,南至邢树任,西至荒山,北至山顶,面积3亩。合同约定:承包杏树20棵,承包期限30年,即从1999年3月1日至2029年3月1日,承包费100元,并且约定土地及果树所有权归发包方,承包方只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2009年4月5日,经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协商自愿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用自己承包的位于大东洼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六根半垄,与王某某承包的后山果园及地进行互换。2014年4月5日,下铁厂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邓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后山坡的荒山70亩,发包给乙方,地块南北长105米,东西宽444米,四至为南至环山路,北至分水岭,东至两根黑杆,西至腰山梁岗小松树。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64年4月5日止。”当日被告邓某某向凌海市三台子镇下铁厂村支付承包费40万元,之后开始进行开发建设。因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王某某进行互换的果园在被告邓某某承包的荒山范围内,而第三人下铁厂村委会与被告邓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之前未解除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为此第三人下铁厂村委会曾与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忱协商,要求收回果园,每亩地给王某补偿款13000元,原告方不同意第三人下铁厂村委会的补偿方案,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第三人下铁厂村委会与被告邓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后,本案原告王某曾向凌海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下铁厂村委会及王某某对承包土地停止侵害行为。凌海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认为该互换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互换协议无效。原告王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土地互换协议有效、排除妨碍。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互换行为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申请对被毁掉的果树价格、争议果园内剩余果树的经济价值及2014年至2016年果实的收入价格进行评估,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依评估结果进行赔偿。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原告在经营期间并未种植果树,如鉴定损失应先行鉴定树龄,以确认原告是否栽植过果树。另查,201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向凌海市森林公安局报案,称有人将王某的林地和果树损毁,该局调查后未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的土地互换协议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依该生效判决,即使被告对果园内原有果树有毁损行为存在,对果园内原有果树毁损及剩余承包年限的补偿问题应由发包方下铁厂村委会、现承包方邓某某及原承包方王某某之间进行处理,此项权利应由王某某主张,不应由原告王某主张。但土地互换协议无效既不是王某某提出,亦不是王某提出,而是由下铁厂村委会主张的,第三人下铁厂村委会在未解除与原承包人王某某的果树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果园发包给被告邓某某,并由此引发纠纷,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就原告在经营期间对果园内原有树木进行管护的人力、物力方面的投入进行赔偿。此外,若原告在经营期间新栽植果树产生投入,第三人下铁厂村委会在收回果园时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就经营期间对原有果树投入的人力、物力进行举证,此项投入亦无法进行评估,但考虑到投入确实存在,此项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此项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因第三人下铁厂村委会在重新发包时已提出每亩补偿原告13000元的方案,虽然双方未就补偿面积达成一致意见,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第三人下铁厂村委会提出的补偿标准,按果树承包合同记载的面积3亩进行赔偿,该项赔偿款数额应为3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在其经营争议果园期间栽植果树一百余株,被告邓某某承包后毁掉果树五十余株,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经营期间栽植过果树,以及被告对其新栽植的果树进行了毁损,且经本院现场堪查,果园内未发现有新栽的果树,故无法认定原告经营果园期间栽植过果树,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能认定。关于此次重审原告诉请赔偿2014年至2016年果实收入,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及第三人阻止其采摘果实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又表示未阻止过原告采摘果实,原告主张对该项损失进行评估及赔偿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凌海市三台子镇下铁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第三人凌海市三台子镇下铁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烈代理审判员 李玲人民陪审员 闫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