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杨栋,袁清霞,李锋,杨满娣,罗克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53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东路470号。主要负责人:马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039号通和汽车城A区7号楼11号房。法定代表人:许静屏,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国际汽车城A区6号楼16号。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039号B区3-3号。法定代表人:杨栋,该公司经理。被告:许静屏,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栋,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一品尚都。被告:袁清霞,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锋,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满娣,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罗克浪,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被告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杨栋、袁清霞、李锋、杨满娣、罗克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刘晓宁、被告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锋、被告宁夏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袁清霞、杨满娣、罗克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18126.56元(截止2017年6月6日),并支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杨栋、李锋对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满娣在其与李锋共同财产范围内、袁清霞在其与杨栋共同财产范围内、罗克浪在其与许静屏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对罗克浪、许静屏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杨栋、袁清霞、李锋、杨满娣、罗克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同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杨栋、李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李锋、杨栋为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满娣、袁清霞、罗克浪亦分别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同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罗克浪、许静屏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罗克浪、许静屏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为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按约向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李锋、杨栋承认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袁清霞、杨满娣、罗克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同日,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李锋、杨栋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李锋、杨栋为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亦在同日,罗克浪、许静屏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罗克浪、许静屏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为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提供最高额75728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5日,杨满娣作为李锋的配偶、袁清霞作为杨栋的配偶、罗克浪作为许静屏的配偶,对李锋、杨栋、许静屏在上述《保证合同》向下的担保,分别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书》1份,均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贵行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本人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于2015年11月10日向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18126.56元。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李锋、杨栋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罗克浪、许静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按约向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7年6月6日,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18126.56元,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要求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18126.56元(截止2017年6月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罗克浪、许静屏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产为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757280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均依法设立。故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有权以罗克浪、许静屏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5728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罗克浪、许静屏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李锋、杨栋为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要求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李锋、杨栋对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李锋、杨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杨满娣、袁清霞、罗克浪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书》并未载明杨满娣与李锋、袁清霞与杨栋、罗克浪与许静屏共同为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未载明杨满娣、袁清霞、罗克浪同意李锋、杨栋、许静屏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要求杨满娣在与李锋共同财产范围内、袁清霞在与杨栋共同财产范围内、罗克浪在与许静屏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袁清霞、杨满娣、罗克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18126.56元(截止2017年6月6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有权以被告罗克浪、许静屏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5728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罗克浪、许静屏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李锋、杨栋对被告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李锋、杨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3元,减半收取计8381.50元,由被告银川世辉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佳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九五德商贸有限公司、许静屏、杨栋、李锋、罗克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