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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62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2号。负责人:刘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克,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银帝宝湖天下第五幢21层11号房。法定代表人:吕雅璞。被告:吕雅璞,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清,���,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广场4-1504室。法定代表人:郭儒平。被告:郭儒平,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现代金属物流园12-40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张强,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克、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65236.52元(截止2017年7月4日),共计1265236.52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被告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月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20日。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未作答辩。宁夏银行科技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月利率为6.9‰,逾期借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支付的利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该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65236.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165236.52元(截止2017年7月3日),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对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165236.52元(截止2017年7月4日),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17年7月5日至本���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对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7元,减半收取计8143.50元,由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张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