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姜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53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姜蓉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女 出生日期 1992年12月26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住所地 同上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3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杨继先 起诉书文号 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 指控 事实 被告人姜蓉在其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村的租用房内,于2017年2月下旬容留李某某(外号“扁扁”)吸食毒品二次;2017年3月6日容留李某某(外号“扁扁”)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3月6日容留潘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3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姜蓉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村志海网吧内被民警挡获。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姜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姜蓉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蓉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姜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邓 勇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