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汤国强与柯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强,柯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363号原告:汤国强,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伯平,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鹏,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22497G。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国强与被告柯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强的诉讼代理人裴伯平、被告柯鹏、被告平安保险的诉讼代理人万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318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89.13元/天×180天=16043.4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7年×10%=682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17年×10%÷4人=11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150094.04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余款28894.04元由柯鹏、平安保险赔偿70%,即20225.83元,共计索赔141425.83元。2、由柯鹏、平安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张年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他与张年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年锋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他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柯鹏辩称,他是张年锋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年锋是他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张年锋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汤国强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予以赔偿;他共为汤国强垫付费用26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汤国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5时35分,汤国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徐舍镇XZ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公里处,与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张年锋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汤国强受伤、车辆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年锋与汤国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汤国强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另查明,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豫Q×××××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柯鹏为汤国强垫付费用26260元。审理中,根据汤国强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汤国强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此外,本院还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汤国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汤国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柯鹏、平安保险对汤国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额31858.24元无异议,平安保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对应予扣除的理由、项目、金额未提供证据。柯鹏、平安保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按照18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对被扶养人汤国强母亲褚菊华,1931年9月5日生,扶养义务人数为4人均无异议,且一致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月扣除农保补贴185元。对于其他存在争议的项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误工费。汤国强提供了宜兴市官林镇白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汤国强承包种植本村集体土地5.18亩,该农户依靠种植收入为生,从2014年10月发生事故后一直休养在家,不能返回田间作业,休养期间无任何经济来源。据此汤国强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9.13元/天×180天=16043.4元。柯鹏、平安保险认为村委证明不能证明汤国强农民的身份以及误工标准,认可误工费按无锡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2、车辆修理费。汤国强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柯鹏提供了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电瓶车车损1125元。平安保险经质证认为,他公司未定损,故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汤国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汤国强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平安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应予扣除的理由、项目、金额均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金额应认定为318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无锡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汤国强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40天,共计2000元。营养费,根据汤国强的伤残情况和本地区物价水平,对汤国强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护理期90天,共计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汤国强母亲已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应当为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433元/年-185元/月×12个月)×5年×10%÷4人=3026.63元,且该费用应当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范围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汤国强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村委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按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误工期180天,应为1890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11184.66元。车辆修理费,汤国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柯鹏提供的车辆索赔申请书均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产生,平安保险否认进行过定损,又未申请对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车辆修理费本院确认为1125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汤国强的损失共计134652.93元。以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094.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558.24元,应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8590.77元。平安保险共计应赔偿126685.46元。因柯鹏已为汤国强垫付26260元,该款可从平安保险支付给汤国强的赔偿款中革除后直接返还给柯鹏。故平安保险实际应支付给汤国强100425.46元,直接返还给柯鹏2626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平安保险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国强126685.46元(其中支付给汤国强100425.46元,直接返还给柯鹏26260元)。二、驳回汤国强对柯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汤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15.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鉴定费4761.05元,由汤国强负担553.97元,由平安保险负担4761.08元。平安保险应负担部分已由汤国强垫付,平安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汤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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