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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吴良忠与梁贵洪、廖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忠,梁贵洪,廖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248号原告:吴良忠,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梁贵洪,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廖敏华,女,成年,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吴良忠与被告梁贵洪、廖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贵洪、廖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利率为两分,每月利息600元,按季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第一季度利息后,没有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拒不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梁贵洪、廖敏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良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月息陆佰元整,按季付息,借期一年(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6月前的利息,之后未继续支付利息。借期届满,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其今支付2015年6月前的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贵洪、廖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贵洪、廖敏华于偿还原告吴良忠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梁贵洪、廖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梁贵洪、廖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