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5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明登与檀东株、方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登,檀东株,方丽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880号原告:郑明登,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檀东株,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方丽容,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郑明登与被告檀东株、方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登及被告檀东株、方丽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檀东株、方丽容共同归还郑明登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请求判令檀东株、方丽容共同归还郑明登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15万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25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25万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15万元自2016年4月9日起、10万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檀东株、方丽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檀东株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郑明登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郑明登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期12个月,由方丽容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满,檀东株仅支付11个月利息,此后本息未还。2016年3月11日、3月16、3月21日、4月9日、4月23日,檀东株又以上述同样理由向郑明登借款8万元、15万元、25万元、15万、10万元,共计73万元,并于各借款日向郑明登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6%(檀东株注为每日分红),无约定还款期限,由方丽容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3月28日,檀东株再次向郑明登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向郑明登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檀东株注为每日分红)计付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由方丽容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嗣后,檀东株仅支付利息5.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28万元,郑明登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6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檀东株、方丽容结欠郑明登借款本息共计138万元(其中本金128万元、结欠利息10万元),并于当日向郑明登立下一份还款承诺书。嗣后,檀东株、方丽容没有还款。该借款发生在檀东株与方丽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方丽容依法负有偿还义务。檀东株辩称:郑明登所述的借款过程是事实,我愿意还款,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郑明登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方丽容辩称:答辩意见与檀东株答辩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檀东株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3月11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9日、4月23日向郑明登借款30万元、8万元、15万元、25万元、25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128万元,郑明登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由方丽容作为保证人为上述103万借款提供担保。嗣后,檀东株、方丽容仅支付利息5.5万元。2016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檀东株、方丽容结欠郑明登借款本息共计138万元(其中本金128万元、结欠利息10万元),并于当日向郑明登立下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若未按期还款,则剩余欠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以欠款1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嗣后,檀东株、方丽容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郑明登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郑明登所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系檀东株、方丽容本人亲笔签名捺印,该组证据客观真实;郑明登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专业金融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且檀东株、方丽容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郑明登及檀东株、方丽容的陈述,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檀东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郑明登借款本金共计128万元,有其出具给郑明登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檀东株理应偿还郑明登借款本金128万元。双方对2015年7月2日3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且檀东株已支付11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郑明登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檀东株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郑明登;双方对98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郑明登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檀东株应以借款本金98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其中8万元借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15万元借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25万元借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25万元借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15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9日起、1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郑明登,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5.5万元)。方丽容作为本案债务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方丽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郑明登在履行义务宽限期内要求方丽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檀东株、方丽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郑明登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自2016年6月3日起、8万元借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15万元借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25万元借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25万元借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15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9日起、1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5.5万元)。檀东株、方丽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檀东株、方丽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剑伟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