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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钱潮锦纶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新颖花色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萧山钱潮锦纶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新颖花色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499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钱潮锦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金星村,组织机构代码:71951493-4。法定代表人袁阿文。被执行人绍兴柯桥新颖花色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南村虎象,组织机构代码:91330621736884777F。法定代表人施茶梅。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钱潮锦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柯桥新颖花色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11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本金383465.34元及利息,另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3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朱俊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均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4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亚伟审判员  戴张奎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治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