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10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欧家宝、浙江家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伟,欧家宝,浙江家宝实业有限公司,林金星,季伟武,刘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802号原告:张雄伟,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欧家宝,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浙江家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23号二层205、206、207室。法定代表人:刘鸿明。被告:林金星,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季伟武,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刘鸿明,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雄伟与被告欧家宝、浙江家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家宝公司)、林金星、季伟武、刘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家宝、浙江家宝公司、林金星、季伟武、刘鸿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家宝、浙江家宝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0000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以后利息仍以本金10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金星、季伟武、刘鸿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欧家宝、浙江家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金星、季伟武、刘鸿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家宝交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欧家宝、浙江家宝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林金星、季伟武、刘鸿明为担保人,各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欧家宝、浙江家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委托邱建美向被告欧家宝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林金星、季伟武、刘鸿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等。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邱建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欧家宝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欧家宝、浙江家宝公司就收到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但五被告未能归还。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家宝、浙江家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欧家宝、浙江家宝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家宝、浙江家宝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星、季伟武、刘鸿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家宝、浙江家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雄伟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欧家宝、浙江家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雄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数额和年利率24%计算支付;三、林金星、季伟武、刘鸿明对欧家宝、浙江家宝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1480元,由欧家宝、浙江家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林金星、季伟武、刘鸿明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560元,由欧家宝、浙江家宝实业有限公司、林金星、季伟武、刘鸿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张雄伟。原告张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欧家宝、浙江家宝实业有限公司、林金星、季伟武、刘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