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军与贺泽奎、夏寒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贺泽奎,夏寒兵,李贵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2059号原告:李军,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春,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小铅,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泽奎,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露妍,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寒兵,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平,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李军与被告贺泽奎、夏寒兵、李贵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贺泽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夏寒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丹清、被告李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29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起,原告李军受雇于被告贺泽奎,在贺泽奎手下做水泥工,工资以260元每天计算。第二被告夏寒兵将其家的房子建造工作承包给第一被告贺泽奎承建,贺泽奎安排手下工作李军等人去夏寒兵家的房屋做泥水工作。同年6月19日,原告李军在工作过程中,从木头的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受伤后,第一、二被告就赔偿原告医疗,其他各项费用均不同意赔偿。李贵平和贺泽奎是雇佣关系。活本来是贺泽奎包去的,贺泽奎没有这么多人,叫李贵平叫了一些人去干活,李军也是李贵平叫来的。贺泽奎辩称:原告李军所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诉状中说原告受雇于贺泽奎,但事实上李军的雇主是李贵平。李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真正的雇主李贵平承担。贺泽奎对李军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军是在对楼房第三、四层浇筑的时候,材料没有送来施工点时,就从架子上摔下来了。原告的眼睛本来就是高度近视,以前也曾摔伤,脚上有钢板。是李军自己不小心从架子上摔下来,原告应自行承担费用。李军受伤后,贺泽奎借了其3000元医疗费。李军与第三被告李贵平是亲兄弟。李贵平承包农村自建房工作多年。贺泽奎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军的赔偿项目营养费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50元/天、非住院142元/天计算。结合本案李军提交的证据,应按农标进行赔偿。李军在本案整个事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费应减轻相关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应按20元/天计算。夏寒兵辩称:对案件事实认同第一被告的答辩。夏寒兵和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夏寒兵和贺泽奎是承揽关系,对相关施工人员的工资没有过问,按施工量与贺泽奎结算。原告方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夏寒兵垫付了3000元,之后通过保险赔付3302.76元,该款项已赔付原告。被告夏寒兵和贺泽奎签订协议后购买过建房保险。李贵平承包农村自建房工作多年,其施工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本案中夏寒兵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李贵平辩称:李军是在搭架子的时候摔去的,不是在等的时候摔的。李贵平和贺泽奎不是承包关系,李贵平是贺泽奎叫去干活的,李军是李贵平叫去的。那天下雨本来打算不去干活的,但是贺泽奎说没事,叫我们去干活。李贵平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下列证据当事人有争议:1.原告提交的李贵平、龚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雇第一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贺泽奎、夏寒兵认为,李贵平是本案被告,其所陈述规避法律,且李贵平与原告是亲兄弟,这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龚某应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询,原告没有申请出庭作证,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也已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应以被告方申请的证人证言为准。经查,李贵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且系原告李军的哥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龚某出具的证明与其当庭陈述存在矛盾,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病历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贺泽奎、夏寒兵认为,病历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查,出院记录虽系复印件,但与保险公司留存的原件一致,病历为原件,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流动人口居住证明5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为泥水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贺泽奎、夏寒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金华居住,是否长期居住不清楚,不能证明其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夏寒兵另提出,居住证明是每年一开,按原告说法建房具有流动性,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均在城市的事实。经查,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李军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下马滩的事实予以认定。4.贺泽奎提供由李贵平出具的收条1份,收条上明确注明了泥工的工程款都已付清,证明涉案夏寒兵农村自建房工地,泥工由李贵平承包从贺泽奎处承包,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李贵平,雇主是李贵平的事实。原告李军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看出李贵平收到贺泽奎多少钱,以及钱是怎么算的,无法从收条上看出法律关系。被告李贵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贺泽奎在工程完工时没有付款,春节后贺泽奎找到李贵平要求李军撤诉,李贵平不同意,贺泽奎便叫李贵平把工程款结算掉并在收条上签字,李贵平没有仔细看,当时还问贺泽奎李军的事情怎么办,他说不影响的。经查,本院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对收条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5.被告贺泽奎提供的由龚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工地土建、浇筑、漆墙是由李贵平承包,原告及龚某是受到李贵平的雇佣,李军作为雇员受伤,应向雇主李贵平索赔,贺泽奎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李军认为,证人本来是原告要求提供的,后来证人又去被告代理人处做了情况说明,不排除其是受到了干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夏寒兵认为,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龚某证明是由原告提供,证人抄写的,证人证言应以当庭做证的为准。被告李贵平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但认为有些事情证人并没有在场。经查,龚某出具给贺泽奎的情况说明及其当庭陈述,与其出具给李军的证明相矛盾,但龚某的证言与李军、李贵平的当庭陈述部分一致,本院仅确认龚某证言的部分证明力。6.被告夏寒兵提交的CT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体内已经有内固定未拆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受伤并非左侧股骨,而是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夏寒兵与贺泽奎签订《个人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将夏寒兵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三江街道全村小区16幢7的自建房承包给贺泽奎施工,所建房屋共5层,由夏寒兵购买主材,贺泽奎总包人工、周转材料、机具设备和辅材等。双方还对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结算等作了约定,且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贺泽奎承包该工程后,将泥水工程交由李贵平施工,泥工工人的人员安排、工资发放等均由李贵平自负,完工后由李贵平向贺泽奎结算泥工工程款。原告李军即为李贵平的泥工工人之一。2016年6月19日,李军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至文荣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至金华市中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101元。李军的部分费用已获保险公司理赔,理赔金额为3302.76元。夏寒兵另行垫付原告3000元,贺泽奎费垫付3000元。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军的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尽桡关节半脱位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至事故发生时,李军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下马滩。事故发生前,李军左侧骨股上段曾做金属内固定术。本院认为,结合贺泽奎与李贵平间的施工方式、人员安排及报酬结算待情况,可以认定李贵平系泥水工程的分项承包人。原告李军系李贵平的工人,未与贺泽奎直接建立雇佣关系,其雇主为李贵平。李贵平作为接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确保李军的施工安全,应对李军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贺泽奎虽将泥工工程分包给李贵平,但其对施工工地的安全管理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夏寒兵将其自建房发包给贺泽奎建造,其与贺泽奎形成承揽关系,因贺泽奎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夏寒兵作为定作人,未审查承揽人贺泽奎是否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过失,故对李军所受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军左侧骨股上段金属内固定术对其工作能力有影响,但原告李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一定危险性的泥工施工工作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对自身所受的损害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错程度,对原告李军的人身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李贵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贺泽奎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夏寒兵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军自行承担10%的责任。李军在金华务工多年,其虽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依据,但其居住和生活在城市多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应损失。本案中处理的医疗费仅以原告主张的为限。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日*2日)、营养费2700元(60元/日*45日)、护理费4500元(150元/日*30日)、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530.40元(129.42元/日*120日)、交通费100元(20元/日*5日),合计120465.4元。贺泽奎、夏寒兵的预付款应可其赔偿款相抵扣。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泽奎赔偿原告李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139.62元(已扣除垫付的3000元)。二、由被告夏寒兵赔偿原告李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46.54元(已扣除垫付的3000元)。三、由被告李贵平赔偿原告李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232.70元。四、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李军负担63元,被告贺泽奎负担150元、夏寒兵负担50元、李贵平负担250元;鉴定费14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军负担148元,被告贺泽奎负担444元、夏寒兵负担148元、李贵平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