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俊武、崔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武,崔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武,又名张小平,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晓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鹏,男,汉族,小学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牛赟,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武、崔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引、检察员张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武及指定辩护人杨晓蓉、被告人崔鹏及指定辩护人牛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4日左右,杨某1(已判)在旬邑县保健路逸夫小学对面路边,盗窃了李某1一辆陕D2K8**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将该车在10月底一天,以4000元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张俊武。被告人张俊武在明知杨某1向其抵押的车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抵押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800元。2、2016年11月24日左右,杨某1在高陵县陕汽南门西侧,盗窃了李某2停放的一辆车号为陕A266**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后该车经段某1(已判)之手以3500元价格卖于被告人崔鹏。被告人崔鹏在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0元。另查,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崔鹏自动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张俊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亦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7日,杨某1因犯盗窃罪、段某1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以(2017)陕04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武、崔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三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安铁路公安处三原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三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崔鹏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俊武、崔鹏及同案犯杨某1、段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武、崔鹏明知是无合法来源、盗窃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然予以抵押和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俊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被告人张俊武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崔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鹏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崔鹏亦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俊武、崔鹏悔罪态度较好,经三原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二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俊武、崔鹏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崔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 鹏审 判 员  崔 瑾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