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温志宏与曹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宏,曹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1305号原告:温志宏,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尚、潘志云,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刘生,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温志宏与被告曹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2017年8月24日,温志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温志宏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温志宏负担。审 判 长 刘晓洪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肖雪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路英代书 记员 薛志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