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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夏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女,1976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5日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文,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根,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女,1973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夏某某、吴某某,辩护人范文、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夏某某因债务纠纷到宣威市美奂新城小区84幢4号被害人浦某某家房屋进行毁坏。经鉴定,房屋受损价值人民币12904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范文、周根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夏某某因债务纠纷,于2016年11月2日14时许到宣威市美奂新城小区84幢4号,毁坏被害人浦某某家房屋部分设施。经鉴定,该房屋受损价值人民币12904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浦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四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尤某某、和某某、陆某、杨某甲、金某甲的证言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协议、收据、借条、还款计划、房屋抵押协议、离婚协议、离婚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及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户口证明,说明材料与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夏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