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强与苏久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909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苏久奎,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李强与被告苏久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久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久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5日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苏久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强系经营水泥的业主,因苏久奎维修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东岳纸厂时需用水泥,故向原告购买水泥,后来经结算苏久奎欠李强水泥款50000元,由于苏久奎长期未付款,在2015年9月20日被告苏久奎向原告李强出具“今借到李强现金50000元,在10月5日前归还”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苏久奎出具给原告李强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久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强向被告苏久奎供应水泥,被告苏久奎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苏久奎未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应当承担清偿该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金额,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经过结算并形成《借条》确认苏久奎向原告李强借款50000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并未有借款事实发生,因此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欠条,对双方形成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实为《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在约定还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欠款,因此,原告可以从约定还款金额的次日即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久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强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久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