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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席元珍诉东国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元珍,东国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1624号原告:席元珍,男,土族,粮农。被告:东国轩,男,汉族,居民。原告席元珍诉被告东国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元珍、被告东国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按购车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即被告协助原告领取青B113**号车辆的报废。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被告将车号为青B113**川交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卖给原告,后原告一次性交清购车款,被告交付车辆,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5月原告到互助县报废厂将该车辆申请报废。2016年4月原告到青海省海东市交警支队领取车辆报废款时被告知,只有原车主即被告才能领取,但被告不同意办理协助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东国轩辩称,与原告买卖车辆的情况属实,但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不属实,当时我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我也协助原告办理了车辆报废手续,没有领到报废款,责任不在我,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席元珍与被告东国轩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号为青B113**川交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购车款,被告交付车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5年5月原告将该车辆申请报废。2016年4月原告到青海省海东市交警支队领取车辆报废款时被告知,只有原车所有权人即被告才能领取。现原告以被告不同意办理领取涉案车辆青B113**号报废款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1份,以上证据与被告的陈述相互一致,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约定履行给付车款、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即被告将青BB113**号车辆交付原告时起,原告就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该车取得的报废款应归原告所有。基于涉案车辆报废款的所有权,虽然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被告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的领取报废款的协助义务,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国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席元珍领取青B113**号车辆的报废款;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东国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玉 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央宗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