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宣告公民夏宝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夏宝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特32号申请人: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法定代表人:高英,该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陈静,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被申请人:夏宝义,男,1953年8月2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奚凯,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认定夏宝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称: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因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被申请人系精神疾病患者,有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与肇事司机达成赔偿协议。因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正确认知该赔偿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向贵院起诉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肇事司机、车主等重新进行赔偿。因此,特向贵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查明: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夏宝义的指定监护人。1992年7月27日,夏宝义在吉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1992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现病史记载:该病人在十余年前,无诱因患病,表现打仗,不睡觉,胡说,上班完不成工作,为此曾在桃园路精神病院住院三次。诊断:“精神分裂症”。末次出院是1998年,每次出院治疗程度不详,每次出院后都不能正常上班工作。吉林市神经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书:兹有夏宝义同志,于2016年10月31日在我院诊断为精神病分裂症,建议:继续治疗,必要时住院。2017年7月19日,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出具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宝义医学诊断为精神科疾患后持久性人格改变。本院认为,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夏宝义的指定监护人,申请宣告夏宝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市雾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夏宝义人格异于常人,存在明显的人格改变。依据《国际疾病分类(ICD-10)》诊断标准,被鉴定人夏宝义为精神科疾患后持久性人格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夏宝义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