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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玉良与何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良,何家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2317号原告:谢玉良,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群,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谢玉良与被告何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宠根、被告何家群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家群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多次叫原告开车办事。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以收箱包厂库存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家群答辩称,原告确实给了被告50万元,被告也会归还原告50万元,但是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不是借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是原、被告之间合伙做生意。被告拿出了7、80万,原告拿了50万左右,这些资金都是由被告在经营管理,主要做收箱包、羽绒服的生意。应收账款有几十万,但是都还没有拿到。去年12月份的时候,原告用他的房子做抵押向银行贷款45万,其中20万用于归还原告之前的贷款,剩余24万多也用来合伙做生意。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朋友关系,对于合伙做生意没有书面约定,只有口头约定挣的钱对半分。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明何家群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2016年-2017年借款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系原件,被告对该借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抗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箱包库存等生意。对于上述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箱包库存生意的具体业务对象、应收账款金额等内容,被告均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因此,对于被告称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由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24日,被告何家群向原告谢玉良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何家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原件,载明何家群向谢玉良借款50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对于原告向其给付500000元并无异议,但被告抗辩称该5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合伙做箱包库存生意原告的出资。对于上述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家群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玉良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何家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海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郗富兴书 记 员 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