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储昌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昌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昌铭,男,1949年2月6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尹爱忠,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昌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吉辉及助理检察员黄元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昌铭及辩护人尹爱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丁某1与妻子储珊珊在靖州县渠阳镇(原飞山乡)刘家院村1组自己家中因琐事发生冲突。储某2电话告知其父亲被告人储昌铭。被告人储昌铭接电话后赶到丁某1家中,后与丁某1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丁某1的脸部被被告人储昌铭用一把美术刀划伤;储昌铭的头面部也多处被丁某1打伤。经鉴定,丁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储昌铭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储昌铭接到靖州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美术刀一把、衣服(照片)、板凳(照片)等物证(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3、证人储某1、丁某2、冯某、戈某、储某2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5、被告人储昌铭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昌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储昌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尹爱忠提出被告人储昌铭系年近七旬的老人,主动投案自首,且本案系岳父、女婿之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现被告人储昌铭已对被害人丁某1进行赔偿,被害人丁某1对被告人储昌铭予以谅解,请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昌铭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一、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储昌铭赔偿被害人丁某1三万五千元,丁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储昌铭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储昌铭免予刑事处罚。二、靖州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储昌铭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建议对储昌铭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美术刀一把、衣服照片、板凳照片,证明被告人储昌铭作案工具被扣押在案;沾有被害人、被告人血迹的衣服、板凳被拍照存卷。2、证人丁某2(被害人丁某1女儿)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大概晚7时多,丁某2听见父亲丁某1与后妈储某2在其家中发生争吵就赶了过去。后两人停止争吵,开始打斗。被告人储昌铭赶到丁某1家中后和储某2一起与丁某1发生打斗。打斗结束后,发现丁某1的脸部流了很多血。因眼睛近视,看不清是储昌铭还是储某2将丁某1砍伤,听储某1说储昌铭打斗时拿着刀。3、证人冯某(丁某1母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大概晚7时,冯某听见丁某1和储某2争吵,赶过去后看见丁某1与储某2在争执、打斗,后来听到储某2打电话给储昌铭要其过来。因重孙女哭闹,冯某便离开了。4、证人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下午6时多,丁某1与妻子储某2在其家中发生争吵。后来被告人储昌铭赶到丁某1家中,储某2、储昌铭一起与丁某1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丁某1的脸部被被告人储昌铭用一把美术刀划伤。后民警赶到打斗才停止。5、证人储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下午6时多,经丁某1母亲叫唤,储某3赶到丁某1与储某2争吵现场,看到先是丁某1与储某2打斗,后来被告人储昌铭赶到丁某1家中也和储某2一起与丁某1在室内发生打斗。因未进入室内,储某3不清楚具体打斗过程。后来储某3看见丁某1的脸部流了很多血,右脸有一道很长伤口。6、证人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18时多,戈某听见丁某1家有争吵声,赶过去后看见丁某1与储某2在争执、打斗,后被告人储昌铭到来和储某2一起与丁某1打斗,储昌铭拿一样东西朝丁某1脸上乱刺,丁某1脸上流了血,储昌铭的头部也出了血。7、证人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丁某1与储某2在自己家中因琐事发生冲突。储某2电话告知其父亲被告人储昌铭。被告人储昌铭接电话后赶到丁某1家中,和储某2一起与丁某1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储昌铭的头面部也多处被丁某1打伤,丁某1也受伤流了血。后救护车将丁某1、储昌铭送往医院。8、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0日下午6、7时许,丁某1与储某2在自己家中因琐事发生冲突。储某2电话告知其父亲被告人储昌铭。不久,被告人储昌铭赶到,和储某2一起与丁某1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丁某1脸部被储昌铭砍伤。9、被告人储昌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20日傍晚,储昌铭接到储某2电话后赶到丁某1家,和储某2一起与丁某1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储昌铭用一把小刀子(美术刀)将丁某1脸划伤,储昌铭也被丁某1打伤。10、(靖)公(刑)鉴(伤)字(2017)0215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丁某1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1、(靖)公(刑)鉴(伤)字(2017)0228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储昌铭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2、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现场遗留血迹及相关擦拭物分别与丁某1、储昌铭有关联。1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15日,经靖州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储昌铭主动随办案民警到靖州县公安局接受讯问。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遗留血迹、打斗痕迹。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储昌铭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丁某1与被告人储昌铭达成赔偿协议,储昌铭赔偿丁某1人民币35000元,丁某1获得赔偿后对储昌铭予以谅解,请求对储昌铭免予刑事罚。1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飞山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调解过丁某1、储某2夫妻矛盾(本案因该矛盾引发)。18、社区矫正调查报告,证明靖州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储昌铭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供的病历证明被告人储昌铭患病,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故不作本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昌铭在女儿的家庭矛盾纠纷中不能冷静处理,持美术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储昌铭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储昌铭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储昌铭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储昌铭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昌铭有悔罪表现,且年近七旬,便于监管,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储昌铭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昌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储昌铭作案工具美术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取泽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人民陪审员 蒋元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