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与孙明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孙明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098号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阮港村。法定代表人:殷阿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权,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翔公司)为与被告孙明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被告孙明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染费289819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1%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起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布匹,被告支付染费。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染费,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染费金额为289819元,同意自2016年1月6日就欠款开始按一分利息计息,并在三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孙明权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加工关系,但所欠金额289819元并未进行明确的对账,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且被告出具欠条后,已通过以货抵债、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加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货运单据及码单,无法证明已被原告签收,且从中无法看出双方协商一致以货抵债,故本院不予确认;29000元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付款人为被告,本院不予确认;102676元的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案外人磐安县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明造布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鹰翔公司与被告孙明权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染费289819元,并承诺从2016年1月6日开始按1分利率支付利息,三个月内归还。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加工物,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加工费,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3倍计算。被告对于其已付清加工费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权支付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28981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请求。如被告孙明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7元,减半收取3124元,由被告孙明权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