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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辉与张峰、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辉,张峰,王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296号原告:张文辉,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峰,男,1976年8月8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清市。被告:王春霞,女,1977年4月23日生,回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辉与被告张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峰、王春霞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其经营生意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14年10月16日欠据、业务识别号为2014101603054474及2014101603053722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张峰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3、2015年7月17日借据、业务识别号为2015071739930070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张峰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2016年1月1日欠据、建设银行临清支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张峰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10万元后再次出具欠据的事实;5、2016年7月30日欠据与业务识别号为2016030760474070、2016030760473307、216030760473620、2016030760473837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张峰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10万元后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6、2017年4月24日借据二份、建设银行临清支行新华中路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张峰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张峰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峰、王春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峰、王春霞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峰与王春霞系夫妻。被告张峰系经营临清市站前路酒水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张文辉借款70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中载明利息1分2厘,每月15日前付息,期限为两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峰发放借款。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张文辉借款,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月息1分5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峰发放借款。2016年1月1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张文辉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峰发放借款,后偿还10万元,被告张峰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的欠据。2016年3月6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张文辉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峰发放借款,后偿还10万元,被告张峰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2017年4月24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张文辉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峰发放借款,被告张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的借据二张。借款后,被告张峰按月利率1.2%支付其于2014年10月16日所借款70万元的利息至2017年4月16日;按月利率1.5%支付除2017年4月20日所借款20万元外其余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上述借款本金120万元未能偿还。庭审后,被告张峰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对原告所称借款及付息的事实无异议,认可除2014年10月16日所借款70万元外的其余借款5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张文辉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1581民初2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张峰名下房产一处(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峰向原告张文辉出具借、欠据,原告张文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原告张文辉与被告张峰成立民间借贷并生效。原告张文辉与被告张峰在2014年10月16日欠据、2015年7月17日借据中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该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1月1日欠据、2016年7月30日欠据、2017年4月24日二份借据中虽未载明利息,但结合被告张峰实际向原告张文辉付息的数额及被告张峰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张文辉与被告张峰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峰未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文辉要被告张峰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王春霞与被告张峰系夫妻,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峰、王春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辉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峰、王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