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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唐甜静与李叔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甜静,李叔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1027号原告:唐甜静,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李叔芫,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明,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甜静与李叔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甜静、被告李叔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甜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分红利息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幸福狐狸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幸福狐狸项目。由被告负责整个代理项目的市场推广和运营管理,原告出资10万元作为项目合作伙伴,不参与市场推广和运营管理,名义上是合作,实际上是借贷性质。该协议规定被告固定在每月15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作为项目合作利润(实质是利息),原告不需要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6年7、8、9、10、11、12月,2017年1月、2日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共八万三千元给原告,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叔芫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幸福狐狸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事实。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的合伙资金,还有1万元没有支付。2016年7月17日,被告向幸福狐狸公司订货128220元,被告全部支付了订货款,又于2016年7月25日交了保证金2000元,被告共投资了40220元。2016年7月22日幸福狐狸公司以被告为代表的“传奇团队”发货,货物于2016年8月3日到象州,被告支付运费1200元。8月份进行销售后,因销售效果不好,原告反悔,在不支付1万元的情况下要求退伙。被告也同意原告退伙,并从2016年8月14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退伙款,具体数额为2016年8月14日银行转账10000元、9月14日转账10000元、9月30日现金10000元、10月14日转账10000元、11月16日转账40000元、11月18日转账3000元,共83000元。距离原告投入的90000元还差7000元。现由于资金问题,该项目尚有部分存货无法销售,也就不存在协议书第三条的合作项目利润问题。因此,双方合伙尚未经清算,具体损失多少无从知道。2016年12月12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被告要求付给本金6万元及2.4%的利息。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幸福狐狸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负责整个代理项目的市场推广和运营管理,原告以出资10万元作为被告的项目合作伙伴,不参与市场的推广和运营管理……,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2、本合伙项目经营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次年的对应日止,即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3、被告固定每月15日支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利润给原告,原告不需承担任何经营风险……。2016年7月7日,原告依协议向被告转账投资款90000元,被告即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转账利润10000元、9月14日转账10000元、10月14日转账10000元、11月16日转账40000元、11月18日转账3000元,共计73000元,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7年1月5日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2017年3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7月27日,原告以与第一次相同的法律事实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合伙投资还是借款?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理?2017年1月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已明确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幸福狐狸项目合作协议书》可见,原告自签订协议时投资10万元,被告每月15日支付1万元作为项目的利润给原告,但原告不需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性质。因此,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每月利息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分红利息47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故,本院只认可借款本金为90000元;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按借款本金90000元计,年利率36%,1年的利息应为32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3000元,超出32400元的部分,予以冲抵本金,经扣减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49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叔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唐甜静借款本金4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李叔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柳燕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