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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重庆祥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祥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祥龙公司),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蜀峰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268号原告重庆祥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祥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号附*号*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5890886A。法定代表人唐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敬春凤,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蜀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一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38522G。法定代表人胡明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席,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耘芸,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祥龙公司诉被告蜀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方平、陈世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松、敬春凤,被告蜀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席、周耘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龙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对梁平·隆鑫花漾城C区一期C5/C6栋及二期车库、垃圾房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签署之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劳务承包内容。2014年9月,原告完成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本案起诉之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8500000元。上述合同原告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书,总的计算金额为24442384.2元,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回复,我司视为其默认我司报送结算金额。2015年6月3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交付反馈意见,回复原告的审定金额为18640564.4元,双方由此对结算金额产生争议;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退还保证金3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42384.2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被告蜀峰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含税综合包干单价375元的方式计价,原、被告对工程量一直未达成一致认可,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24442384.2元,被告对本案的合同工程的结算审计额为18284985.26元,被告已经支付:本工程连同保温工程已付价款18824624.33(其中含被告代原告向何川支付欠款10000元、向毛国武支付欠款23000元、2015年7月代付整改本工程工资19985元、代付保温工程检测费18200元,2015年9月代付整改费232460元,计335555元)-保温工程553793.6元=18270830.7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942384.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欠付的工程价款没有相关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已退还原告560000元保证金,尚有2400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原告起诉是因为双方对工程量等事宜产生了较大分歧,未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并不是被告拒绝结算,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就此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935275.73元(18489069.33元-保温工程553793.6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代原告向何川支付欠款10000元、向毛国武支付欠款23000元、2015年7月代付整改本工程工资19985元、代付保温工程检测费18200元,2015年9月代付整改费232460元,计335555元,均不属实,不予确认;还确认了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保证金24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合同所涉工程总造价是多少?被告已付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否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蜀峰公司(甲方)将其从重庆联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劳务工作,即位于梁平区双桂新区的梁平·隆鑫花漾城C区一期C5/C6栋、地下车库及垃圾房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除防水工程、外墙涂料、外墙保温、腻子工程外)所有的工程;所有的周转及租赁材料;机具设备;由乙方负责场内外运输及装卸车,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供应的材料由甲方负责把材料运至项目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卸车及内场转运。协议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以业主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合同总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5天(含节假日);其中2013年6月20日以前,C6栋主体必须完成至结构5层,2013年7月15日以前,C5栋主体必须完成至结构5层(6月10日前,C5栋桩基础完成并交付乙方并具备施工条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乙方工程施工30天后,甲方退还乙方伍拾万元保证金,余下叁拾万元,在工程竣工且所有工人结清工资出场后甲方退还乙方;基础部分项工程,根据表-2进行计算;除基础外,C5/C6栋、地下车库及垃圾房按建筑面积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375元(RMB),详见表1,若因设计变更或者业主、甲方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则参照表-1、表-2单价进行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包干单价×双方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节点进度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表,略),本合同劳务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最后一批工程进度款152万元,累加以前的进度款,此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8%,留审定结算总价的2%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2年,自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后计算保修期,质保期不计息。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对本案工程进行开工,2014年11月25日竣工。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金额为24442384.2元的结算书及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核向原告回复的审定价格为17904985.26元,在诉讼中被告提交的审定金额为18284985.26元。双方就本案工程的结算款未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该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合同所涉工程的合同内、合同外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重笃工鉴字[2017]002号鉴定报告确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20401887.45元。另查明,在此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489069.33元-保温工程553793.6元(另案处理)=17935275.73元(被告主张其代原告向何川支付欠款10000元、向毛国武支付欠款2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代付保温工程检测费18200元应另案处理,2015年7月、9月分别代付整改本工程工资19985元、232460元,因被告未通知原告自行整改,被告主张进行了整改的证据也不充分,因此上述被告主张应视为代支付或应抵扣的款项共计335555元,本院未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重笃工鉴字[2017]002号鉴定报告和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因此原告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可从总承包人或分包人处分包劳务,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重笃工鉴字[2017]002号鉴定报告内容真实,本院确认本案合同所涉工程总造价是为20401887.45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17935275.7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466611.72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46661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笃工鉴字[2017]002号鉴定报告之前,双方对本案合同所涉工程价款处于结算过程中,具体工程价款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退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祥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2466611.72元。二、由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祥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4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祥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1元,由原告负担43648元,被告负担28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中波人民陪审员  牟方平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显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