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游学素与李飞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学素,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李飞飞,陈可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843号原告:游学素,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上游三村7号附1号31幢1单元附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726775。主要负责人:韩洪涛,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李飞飞,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可良,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246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38140835Q。主要负责人:许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念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610、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67831929Q。主要负责人:程青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学素与被告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一嗨公司)、李飞飞、陈可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奉贤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学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召,被告人寿财险南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坡一嗨公司、李飞飞、陈可良、平安财险奉贤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学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龙坡一嗨公司、李飞飞、陈可良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098元(11549元/年×20年×10%)、医疗费1873.6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705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共计61476.6元;2.被告平安财险奉贤支公司、人寿财险南汇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除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5时,陈可良驾驶渝BX**号小型轿车,从保家往彭水方向沿国道319线行驶至2083㎞+200m(小地名:保家灰扬片)处左转弯时,车辆在对向车道上与对向直行的由代启席驾驶并搭乘游学素的渝H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二轮摩托车侧翻到边沟里,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及游学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被告陈可良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三次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共计1873.6元。至今,原告上肢仍感疼痛,活动受限,不能从事生产劳动。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左上肢受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2月6日,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可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启席与游学素不负事故责任。渝BX**号小型轿车属九龙坡一嗨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车辆租给被告李飞飞,李飞飞又将该车借给被告陈可良使用。九龙坡一嗨公司将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南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渝H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代启席,原告与代启席系夫妻关系,该摩托车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受损后,至今未作修理。经估算,修理费共需70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另原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九龙坡一嗨公司、李飞飞、陈可良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奉贤支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险奉贤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残疾赔偿金应按1050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误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并无医院的出院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摩托车维修费须有修理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估价单,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南汇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三性无异议,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3.鉴定费、法律服务费我公司不承担;4.被告陈可良需证件齐全,我公司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5日15时,陈可良驾驶渝BX**号小型轿车,从保家往彭水方向沿国道319线行驶至2083㎞+200m(小地名:灰扬片)处左转弯时,车辆在对向车道上与对向直行的由代启席驾驶并搭乘游学素(农村居民)的渝H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二轮摩托车侧翻到边沟里,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及游学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上肢外展支架固定4-6周,3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负重;2.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948.21元,门诊医疗费327.1元,外固定支具3100元,均系由被告陈可良支付。被告陈可良另行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100元、生活费5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5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1600元,2016年12月24日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208.4元,2017年2月6日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65.2元。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保家中队于2017年2月6日就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可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启席、游学素无责任。2017年2月14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游学素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学素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游学素左上肢受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90日适宜。游学素花去司法鉴定费共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误工、护理、营养评定600元。另查明,渝B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九龙坡一嗨公司所有,被告九龙坡一嗨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汇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系由九龙坡一嗨公司租赁给被告李飞飞,再由李飞飞借给被告陈可良使用。被告李飞飞、陈可良均具有机动车C1驾驶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游学素的合理损害范围如何认定;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原告游学素的合理损害范围,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23098元(11549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医疗费1873.6元,原告的该主张系原告出院后复查所产生,有出院医嘱、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陈可良垫付的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275.31元,客观真实,本院亦予认定。被告陈可良垫付的外固定支具费用3100元,系原告游学素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所需而产生,系医疗器械,应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本院亦予认定。该项合计8248.91元;三、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游学素的伤残情况及出院医嘱分析,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共计96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游学素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游学素的误工费应为7680元(80元/天×96天);四、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护理依赖,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游学素的护理费应为600元(100元/天×6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游学素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八、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其主张2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300元,其中对于误工、护理、营养评定,不需要鉴定予以确定,对相应的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摩托车维修费705元,事故摩托车并未进行维修,原告仅凭估价单主张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在实际维修后另行主张;十一、法律服务费4000元,属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成本,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共计44126.91元。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渝B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奉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游学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交强险予以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亦应当由交强险予以赔付。对于司法鉴定费700元,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可良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李飞飞向被告九龙坡一嗨公司租赁后,借给被告陈可良使用,被告陈可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其作为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力,且被告陈可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九龙坡一嗨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出租人,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飞飞虽然系事故车辆的承租人,但其将该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人使用,其自身对该车辆既无运行支配力,亦无运行利益,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司法鉴定费700元,应当由被告陈可良与被告九龙坡一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可良已经垫付医疗费(含外固定支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75.31元,被告陈可良与九龙坡一嗨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的7275.31元,应当作为已付赔偿款在被告平安财险奉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陈可良就该超出部分的7275.31元与平安财险奉贤支公司自行协商理赔或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游学素的合理损害范围共计44126.91元(含被告陈可良垫付的医疗费、外固定支具费),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奉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15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学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151.6元;二、驳回原告游学素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78元(原告游学素已预交257.39元),减半收取257.39元,由被告陈可良、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负担200元,原告游学素负担5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谢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祥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