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欣凤与田鹏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欣凤,田鹏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239号原告:田欣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鹏涛。原告田欣凤与被告田鹏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欣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被告田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欣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田欣凤与被告田鹏涛离婚;2.婚生女孩“田纪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同年1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生女孩“田纪灿”。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尽丈夫、父亲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离婚诉讼,因庭审前被告要求和好,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仍然如故,至今没有任何改变,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保持非正常的婚姻关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鹏涛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田欣凤离婚。原告陈述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不属实,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是她主动撤诉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曾两次流产,原告回娘家后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抚养条件比原告好,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经质证,被告对经核对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6)鲁1322民初64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和照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欣凤和被告田鹏涛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2014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1日生女孩“田纪灿”。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2016年11月14日起诉离婚,于同年11月16日撤诉。2017年春节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女孩“田纪灿”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田欣凤于2017年8月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田鹏涛不同意离婚。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在原告娘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摔了东西。原告主张婚后建了三间前平房,如离婚,放弃财产分割权。被告主张三间前平房系其父亲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田欣凤和被告田鹏涛婚后二三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孩子,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随后申请撤诉,法院没有实体处理,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不满两年,原告田欣凤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田鹏涛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视自身存在的不足,和好也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欣凤与被告田鹏涛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原告田欣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芸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