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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被告徐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574号原告:贾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彭庄村*组村民,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荆马河南路清水湾***#******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行,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镇南郑村村民,住该村127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后经过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款项,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00元(大写陆万肆仟伍佰元整),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从事不锈钢管材批发生意,被告徐某某分批赊购原告管材,后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结算,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贾某某货款64500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贾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贾某某材料费:陆万肆仟伍佰元(¥64500元)欠款人:徐某某2015.8.15身份证号码:371322198704035419此款在2015.10.1前付清。”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徐某某因故赊购原告管材,累计拖欠原告贾某某货款64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货款6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货款6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