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候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刑初75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男性,汉族,1951年2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7]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候某发现在自家附近是猪场处放有一些钢管,候某便与猪场工作人员魏某商议后,候某用钢锯锯了一截长约1米多的钢管,随即将锯掉的钢管带回家后,候某先将钢管和枪栓等配件安装在一起,后自制木制枪托并进行安装。枪支制好后由自己持有。2016年12月5日,栗川派出所民警在候某所在村工作中,候主动上交自制枪支。2017年3月16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迹)[2017]91号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管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自制的枪支一支;2.书证:徽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证言;4.被告人候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公(刑)鉴(痕迹)[2017]9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候某自制单管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候某发现在自家附近是猪场处放有一些钢管,候某便与猪场工作人员魏某商议后,候某用钢锯锯了一截长约1米多的钢管,随即将锯掉的钢管带回家后,候某先将钢管和枪栓等配件安装在一起,后自制木制枪托并进行安装。枪支制好后由自己持有。2016年12月5日,栗川派出所民警在候某所在村工作中,候主动上交自制枪支。2017年3月16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迹)[2017]91号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管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自制的枪支一支,物证证实被告人候某制造了枪支;2.书证:徽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和对被告人候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被告人候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徽县栗川乡耿寺村五社,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候某自己制造了枪支;4.被告人候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5.鉴定结论:(甘)公(刑)鉴(痕迹)[2017]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管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自制单管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认为被告人候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因此亦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先峰审 判 员 王东文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谨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