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行审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吴遂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吴遂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7行审465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区水利局)。住所地:襄州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广才,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明伟,襄州区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吴遂旺,男,汉族,46岁,住襄州区。申请执行人襄州区水利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区水利执(2016)59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尤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庆东、吴晓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1月8日,襄州区水利局作出襄区水利执(2016)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遂旺于2014年在襄阳市××区石桥镇张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养鸡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吴遂旺处以: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3、并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吴遂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7月10日,襄州区水利局依法向吴遂旺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催告书,但吴遂旺在限期内未予履行,故襄州区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尤小平审判员 韩庆东审判员 吴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