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8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中雪与柴宝山、高桂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雪,柴宝山,高桂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722号原告:杨中雪,女,1992年10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系原告丈夫),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柴宝山,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高桂洪,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杨中雪与被告柴宝山、高桂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宝山、高桂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代偿款31,564.00元及逾期一个月的利息378.76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等人成立联保小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铁力支行)申请贷款,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铁力支行将二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联保小组全部成员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义务,原告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未自动履行判决内容,铁力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原告存款划拨31,564.00元,用以偿还二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31,564.00元及一个月利息378.76元。被告柴宝山辩称,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贷款本息是事实,由于所贷款项是借给他人使用,实际用款人未还款,故被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因已向原告承诺2017年年末还款,故无法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桂洪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柴宝山向邮储银行铁力支行贷款30,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为同一联保组成员,约定对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柴宝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邮储银行铁力支行诉讼后,2017年3月24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柴宝山、高桂洪偿还邮储银行铁力支行贷款本金24,941.73元,支付利息、罚息1,502.07元,合计26,443.8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并可按年利率13.5%加罚息30%继续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杨中雪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6月6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依(2017)黑0781执4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账户内存款31,564.00元,用以偿还被告柴宝山、高桂洪的银行贷款本息30,231.74元、诉讼案件受理费461.00元、公告费560.00元、执行费311.2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31,564.00元及一个月的利息378.76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柴宝山未及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损失,原告对31,564.00元的追偿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对二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二被告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应承担因占用原告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宽延二被告还款的期限,故原告主张一个月的利息请求合理,但378.76元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依法确定一个月的利息为114.42元〔31,564.00元×(4.35%÷12个月)×1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宝山、高桂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中雪代偿款31,564.00元、利息114.42元,合计31,678.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0元,减半收取计299.50元由被告柴宝山、高桂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欣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