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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1、张某2与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中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张某2,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中心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7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张某1,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张某2,男,201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万楼主楼旁。负责人:王建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中心组,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负责人:陈勇,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张某1、张某2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昌村)、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中心组(以下简称中心组)、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李某、张某1、张某2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李某、张某1、张某2撤回对被告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文昌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娟、被告中心组的负责人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享有平等土地征收款分配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款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被告中心组成员,2010年起被告文昌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所属的被告中心组也在征收范围,本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并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对该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但在分配过程中以原告李某为出嫁女为由将原告李某及家庭成员原告张某1、张某2均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致使三原告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文昌村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及《万楼街道文昌村村规民约》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村民小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由被告中心组制定,被告文昌村不是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也不是责任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所以被告中心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文昌村的起诉。被告中心组辩称,三原告不是被告中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中心组通过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三原告不是被告中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户籍虽然在中心组,但并没有承包地,也没有宅基地,生产生活保障不是来源于中心组,在中心组之前的重大事项中,原告既没有承担义务也没有享受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万楼街道文昌村村规民约》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中心组通过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被告中心组依照上述规定和村民自治原则,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了《关于文昌村中心组集体土地分配方案》,该方案以“少数服从多数”、“户主代表集中投票一户一票制”的方式通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3.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土地征收款15万元没有根据。根据《关于文昌村中心组集体土地分配方案》,有权参与分配的人数为304人,现已发放土地征收款608万元,也就是2万元/人。由于土地征收款总额尚未确定,也不排除还有其他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5万元完全没有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户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原告系被告中心组村民”,在本案判决理由部分再予以综合分析;证据2选民名单照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民政和社会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与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文昌村提交的证据:证据1“雨湖区文昌村120万元贿选村官,请纪委清查”的网络报道,该证据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核实并确认,且原告当庭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万楼街道文昌村村规民约》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中心组提交的证据:证据1《关于文昌村中心组集体土地分配方案决议书》、证据2《征地协议》、证据3《中心组景区项目土地分配明细表》、证据4《万楼街道中心组景区项目土地分配明细表》,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自1985年5月11日出生后其户籍一直登记在文昌村中心组,原告张某1系原告李某丈夫,原告张某2系原告李某儿子,该二人户籍亦一直登记在文昌村中心组。原告李某、张某1具有文昌村中心组的选民资格。原告李某出生后未取得文昌村中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中心组地少人多,该组此后未对村民承包耕地进行调整。2016年被告中心组112.4376亩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中心组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614万元(预付),并按2万元/人进行了分配,全组共分配304人,计608万元。被告中心组以三原告系出嫁女和寄存户,根据2015年7月14日本组村民作出的《关于文昌村中心组集体土地分配方案决议书》“出嫁女和寄存户都不享受本组待遇”为由,未分配给三原告。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中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否承担了所在村组分配的相关义务等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原告李某虽然自出生开始,其户籍一直登记在文昌村中心组,但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在文昌村中心组生产生活、承担了文昌村中心组分配的相关义务以及依赖于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李某、张某1选民资格的情况,此系根据其户籍地将选民按选区进行登记而来,与其是否系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无直接关联。综上所述,本案三原告不具有被告中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因此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吴 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