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廖小容与夏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容,夏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1039号原告:廖小容,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骐全,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1663(特别授权)。被告:夏俊勇,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廖小容与被告夏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小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俊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夏俊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每月25日前还款5000元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分两次共偿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夏俊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夏俊勇向原告廖小容出具内容为“夏俊勇借到廖小容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定于每月25日分期付款,付款金额为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如有每月每次未付分期金额时,借款人应在下一个月必须还清前月所欠的款,定在本月25号开始付款,直到付清此借款金额为止。借款人:夏俊勇。2015年7月5日”的借条1份。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5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采信。如有不实,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情,属实。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被告尚欠的借款为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还款5000元,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25日还清所有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被告已构成逾期还款,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5日起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自行处分自已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小容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夏俊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计561.5元,由原告廖小容负担112.5元,由被告夏俊勇承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