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旌阳区央利橱柜销售部与吴治超、第三人郭恒刚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阳区央利橱柜销售部,吴治超,郭恒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945号原告:旌阳区央利橱柜销售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经营者:林加国,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向。被告:吴治超,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第三人:郭恒刚,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旌阳区央利橱柜销售部(以下简称央利橱柜)与被告吴治超、第三人郭恒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央利橱柜的经营者林加国、被告吴治超及第三人郭恒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央利橱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衣柜尾款9425元;2.被告支付欠款2年的利息1093.3元(从2015年7月计算至2017年7月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在新房装修时,在原告处购买了厨房电器和衣柜,合同约定的货款为14125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了4700元定金。原告在2015年7月份给被告安装,验收合格后,尚欠尾款942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货款金额变更为8425元。吴治超辩称:定购单上“吴春花”就是我本人,但是我在房屋装修时已经包工包料交给第三人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但我已将所有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与我无关。郭恒刚陈述答辩称:被告将装修发包给我,除家具家电外由我包工包料,是我带被告去原告处选的货物,选好后由被告与原告确认型号、规格等,并向原告支付了4700元。当时,原告并不知道我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与我之间已经结清,是我没有将应当支付的货款给原告,对金额无异议,涉案货款应由我来支付,请求撤销对被告吴治超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经营者林加国与吴春花(系被告吴治超)签订《央利钛合金橱柜、衣柜定购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定购衣柜、橱柜、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货物,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共计4700元,全套总计14125元,预交定金4700元,尾款9425元。定购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款47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另查明,被告为房屋装修,将家装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包工包料(含涉案货物)为被告进行家装,第三人带被告在原告处选购涉案货物,选好后由原、被告进行确认并签署定购单。在签署订购单时,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家装协议并不知情。本案开庭前,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截止庭审之日,尚欠842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购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合同相对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定购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将资金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对超过该部份的主张,不予支持(资金利息总额以原告主张的1093.3元为限)。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原告认可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并且仅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虽然自愿加入债务,但未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的确认,且在订立合同之时,原告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家装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并不能当然约束原告,故在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不负支付义务,本院对被告抗辩应由第三人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治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旌阳区央利橱柜销售部支付货款842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资金利息以1093.3元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旌阳区央利橱柜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吴治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