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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625号原告:吴某1,男,193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兴业县。被告:吴某2,男,193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城隍镇××铜锣自然村××座南向北的砖瓦结构房屋共五间及空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同建有一座五间的泥砖屋,该泥砖屋东侧的一片空地亦为共有,泥砖屋中间为祠堂,该屋东面两间一直由被告使用,西侧两间一直由原告使用。2009年拆除东面两间,2013年拆除西面两间.该屋拆除后应由原、被告等额分割,但被告建房时除了占据其原来使用的两间房屋及房屋东侧的全部空地外,还用围墙将房屋中间祠堂的东面的一半围了起来,占为己有,大约一共占了230平方米,留给原告的只有135平方米。该地房屋及空地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吴某2辩称:争议的房屋及土地,原、被告双方已平均分割,并各自都建成了房屋使用至今,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系同胞兄弟,吴某1为兄,吴某2为弟。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两兄弟在城隍镇××铜锣自然村自有的土地上建设一栋座南向北的��瓦结构房屋共五间,其中吴某1管理使用左边的两间房屋,吴某2管理使用右边的两间房屋,中厅为双方共同管理使用。2009年,吴某2的长子吴其有拆除吴某2一直管理使用的右边的两间房屋并向右移回80㎝后再建设新房,同时在原有墙脚的基础上加建了一围墙。2013年,原告吴某1的第四个儿子吴某3拆除右边两间房子及中厅建设新房。原、被告的儿子均在没有取得土地、建设部门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新房。本院认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已对共同建设的一栋座南向北的砖瓦结构房屋五间及房屋旁的空地进行了合理处理,且双方的儿��均在处理的土地上重新建设了新房屋并居住至今。现原告主XX均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城隍镇枫木村铜锣的砖瓦结构房屋五间及空地缺乏依据,同时被告对此也予以否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权》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公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共同共有的位于兴业县城隍镇枫木村铜锣自然村的砖瓦结构房屋五间及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