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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胥百忠、杨晓文、孙百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胥百忠,杨晓文,孙百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4民初869号 原告: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来县。 法定代表人:吕胜刚,职务:经理。 被告:胥百忠,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泰来县,现具体住址不详。 被告:杨晓文,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泰来县,现具体住址不详。 被告:孙百双,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泰来县,现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胥百忠、杨晓文、孙百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百忠、杨晓文、孙百双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购久保田四行插秧机款本金12120.00元及利息9680.00元,本息合计218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胥百忠、杨晓文、孙百双三人到原告处赊购久保田四行插秧机,价格为1412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如违约按月利率2分计息(违约金从赊购时开始计算)。2016年5月10日,三被告还款2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本息合计218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胥百忠、杨晓文、孙百双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三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插秧机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证据3.泰来县平洋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三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无法与三被告取得联系的事实; 证据4.证人张文辉的当庭证言,证实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插秧机的事实,同时证实买卖合同是三被告本人签字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经庭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胥百忠、杨晓文、孙百双三人到原告处赊购久保田四行插秧机,价格为14120.00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留存代替欠据,2014年12月30日还款,如违约按月利率2分计息(违约金从赊购时起计算)”。2016年5月10日,三被告还款2000.00元本金。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本金12120.00元及利息9680.00元(其中2014年5月10至2016年5月9日利息为:14120.00元×月利率2分×24个月=6777.60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12120.00元×月利率2分×12个月=2908.80元,利息合计9686.40元按9680.00元计算),本息合计218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递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留存代替欠据)及证人张文辉的当庭证言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三被告明确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合计21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是其对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干涉。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递交答辩状,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胥百忠、杨晓文、孙百双共同给付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 公司货款本息合计21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胥百忠、杨晓文、孙百双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景波 人民陪审员  XX发 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