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金某1与任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任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2136号原告:金某1,女,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某1,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金某1与被告任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被告任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任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任某1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同居期间生有一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金某1与被告任某1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3月2日生长子任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四门衣柜一件。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孩子的抚养,因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均留归被告任建军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长子任某2由被告任某1直接抚养;原告金某1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任某1有协助的义务;二、原告金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任建军子女抚养费25000元;三、原告金某1与被告任某1的共有财产即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四门衣柜一件均归被告任某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恒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