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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稻与谢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稻,谢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995号原告:周某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德,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辉。原告周某稻与被告谢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2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83万元(暂计至起诉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曾同是香港龙华同乡会成员,自2011年始,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不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所借款项每月利息2.5%,但当时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因被告向原告所借资金越来越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补签订借款合同,注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2011年初至2013年12月底原告共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030万,2014年初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共转账给被告人民币970万),月利息2.5%,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对于之前使用借款的利息双方均同意另行协商,不在本协议中体现。2014年12月24日、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均约定月利息2.5%,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4日原告按被告指示转账给彭某秋人民币100万,2014年12月2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00万)。2014年底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5万(2015年5月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45万,2015年7月21日原告按被告指示转账给金某桥人民币5.5万),同时双方对借款人民币2000万本金补计算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共人民币600万(2000×2.5%×12个月)。双方签订协议注明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2.5%,协议签订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2015年9月23日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同时双方对借款人民币1030万本金补计算2013年12月之前的利息共人民币200万(双方约定无具体计算方案)。双方签订协议注明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2.5%。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5份借款凭证(协议),以上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200万(含实际转账人民币2400.5万,累计2014年12月8日前借款利息约人民币800万),一部分款项为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前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合同中对原告债权予以确认;一部分为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以转账或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还有一部分为原告接受被告指示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方,另有一部分为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确认收到借款本金与协议签订前的利息数额,并依约定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到期有效的与欠款款项等额的支票。然至今止,所有款项均已到还款期,被告从未支付利息,仍未归还分毫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得提起诉讼,以维权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详见附录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共分15次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转账时间分别是:2011年8月3日50万元、2011年9月8日30万元、2012年8月3日100万元、2012年8月3日20万、2012年12月7日200万元、2013年3月8日100万元、2013年6月8日160万、2013年11月8日180万元、2014年1月8日200万元、2014年1月8日170万元、2014年1月8日100万元、2014年1月8日170万元、2014年11月7日260万元、2014年11月12日20万元、2014年12月8日240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对以上借款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注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彭某秋”账户,原告主张“彭某秋”是被告的儿媳妇,但未提交证据,该次转账的备注内容为“替谢某辉代付”。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注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注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月利息2.5%,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注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整,月利息2.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确认该合同中的人民币600万元是2014年12月之前所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的利息,另人民币50万存在真实的出借行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转账人民币45万元给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转账人民币5.5万元给被告的妻子金某桥。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注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确认该合同中的人民币200万元是2013年12月之前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万元的利息,另人民币150万存在真实的出借行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息确认函》,被告确认自2011年以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万,利息约定按2.5%计算,原告确认其中实际转账人民币2400.5万,累计2014年12月8日前借款利息约人民币800万。原告另主张:1.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2400万元港币的个人支票,该支票对应的款项按照1:0.8折算成人民币是2014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的2000万元人民币;2.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120万元港币的个人支票;3.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人民币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20万元港币的恒生银行支票,该420万元港币按照1:0.8折算成人民币是350万元;但以上支票均无法兑现。原告主张被告对以上借款从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2017年3月14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5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具有涉港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因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进行约定,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我国内地,本院依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我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1.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之前,原告共向被告分15次转账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双方对该借款行为重新订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院对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2.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注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日,原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彭某秋”账户,该次转账的备注内容为“替谢国添代付”。虽然该人民币100万元并非被告直接收取,原告主张“彭某秋”是被告的儿媳妇也未提交证据,但原告转账时注明该款用途是“替谢某辉代付”,且当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本院对原告当日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3.2014年12月25日原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账户,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本院对原告当日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4.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65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自认该合同中的人民币600万元是2014年12月之前所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的利息,另人民币50万原告主张分别于2015年5月7日转账人民币45万元给被告、2015年7月21日转账人民币5.5万元给被告的妻子金某桥。因仅有人民币45万元是直接转账给被告,对金某桥的身份及是否代被告收款,原告未予举证,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确认为人民币45万元。5.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自认该合同中的人民币200万元是2013年12月之前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万元的利息。经查,该合同中的人民币150万元存在真实的出借行为,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确认为人民币150万元。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95万(2000万+100万+100万+45万+150万=2395万)。二、关于本案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息2.5%,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应确定为月息2%,分别从出借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双方将按月息2.5%计算得出的利息人民币600万元和人民币200万元分别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形成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9月23日《借款合同》,导致本案所有借款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该2份《借款合同》中属于利息的人民币80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本院依法确认本金为人民币2395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并按月支付2%利息。其他双方约定的过高利息及将利息计入本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稻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某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稻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谢某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稻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谢某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稻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五、被告谢某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稻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周某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亮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怡扬书 记 员 程 颖附:一、原告证据目录清单:证据1.谢某辉借款本金明细;证据2.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专用);证据3.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5.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6.借款合同;(证据1至证据6拟共同证明原告出借被告款项3200万元人民币,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并且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证据7.借款本息确认函;(拟证明在2015年12月9日被告和原告对借款的本金进行了确认,本金为3200万元人民币,而且利息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证据8.支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具三张港币个人支票,总共金额为港币2940万元)证据9.公告费发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