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州市金梧桐服饰有限公司、刘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州市某公司,刘A,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37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刘A,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刘某某,男,回族,1985年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刘某诉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刘A、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刘A、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5年1月22日,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编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5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刘A、刘某某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州市某公司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13日后,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剩余的利息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并支付利息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00)(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刘A、刘某某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刘A、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郑州市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刘某(××)及被告刘A、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7日,月息2%。被告刘A、刘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300000元,之后,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A、刘某某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次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7日,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一份,申请延期两个月。2015年3月20日,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一份,申请延期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刘A作为延期保证人在延期还款承诺上签字。2、2015年1月22日,被告郑州市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刘某(××)及被告刘A、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6日,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息2%。被告刘A、刘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200000元,之后,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A、刘某某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次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0日,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一份,申请延期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刘A作为延期保证人在延期还款承诺上签字。3、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及被告刘A、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市某公司理应在经原告催要后,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郑州市某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A、刘某某系此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A、刘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刘A、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某某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A、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市某公司、刘A、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