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宏财与王天富、方山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财,王天富,方山周,方元宗,陈峰,陈锁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520号原告袁宏财,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余道才,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天富,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汉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宜汉县,被告方山周,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方元宗,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峰,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锁兵,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袁宏财诉被告王天富、方山周、方元宗、陈峰、陈锁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道才,被告王天富、被告方山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元宗、陈峰、陈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宏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1787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元宗、陈峰、陈锁兵在武汉市黄陂滠口街汉口北大道以南承建施工瑞佳园一期附1、2号还建工程,并委派被告方山周现场施工。被告方山周又将搭建脚手架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天富,被告王天富雇请原告袁宏财,工资约定为300元/日。2016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袁宏财在瑞佳园小区的施工现场搭建脚手架时,由于施工场地没有安全保障措施,乱搭电线,导致原告袁宏财被380V电击烧伤双手及双脚,伤后送往黄陂盘龙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转入武汉市同仁医院,后转至武汉市第三医院,先后住院72天,医院诊断为:双手及左足烧伤严重,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宏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17873.15元。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袁宏财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因果关系明确,其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原告袁宏财是提供劳务者,被告是接受劳务者。依照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山周仅支付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其他相关费用五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绝赔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王天富辩称:我是替方山周做事,但脚手架离高压线不到两米,属于违规操作,电线不是工地上的线,是380伏的高压线,发生事故电线死亡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有责任。我只是做事的,没有责任。被告方山周辩称:我是被告陈峰雇请的施工人员,我受被告陈峰委托,通过朋友安小兵介绍认识了王天富,我们三人就汉口北瑞佳园小区劳务分包脚手架工程进行了商谈。后口头达成协议,总面积1800㎡,10元/㎡,包搭包拆除,工程进度和安全责任由被告王天富承担。被告王天富所属工人袁宏财在第三天就在施工中被电击伤。被告王天富当时不在现场,我在工地施工,就及时地将原告袁宏财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分院治疗,随后我电话通知被告王天富,原告袁宏财和家属要求转院治疗,王天富不同意。我得到项目部同意后,随原告袁宏财家属一起将原告袁宏财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后来,我要求被告王天富支付原告的治疗费,但王天富说他的工人不是从脚手架上掉下来的,是电击伤,不负责原告的治疗费。但王天富承包的脚手架还在继续施工。原告袁宏财由我代项目部垫付93000元。后我一直找王天富催要治疗费,但王天富电话接不通。我是施工人员,我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外,法院通知被告陈峰三人后,被告陈峰表示没有时间不愿意来,让我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由法院依法裁判,三人庭后将到法院说明有关情况。我垫付的93000元是代被告陈峰三人支付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方元宗、陈峰、陈锁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陈峰、陈锁兵、方山周在庭后陈述:方元宗、陈峰、陈锁兵三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属实,承包工程后三人雇请方山周为施工员,并委托方山周将脚手架工程以10元/㎡发包给王天富,准备签合同的时发生了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由三人垫付。王天富在发生事故后就不管了,后我们找其他人员完成了脚手架工程。但原告确实是王天富雇请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方元宗、陈峰、陈锁兵合伙承建了汉口北瑞佳园一期还建楼建安工程,合同签订后,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他们雇请了被告方山周为其施工人员,因施工工程需要安装脚手架,在项目部负责人的委托后,被告方山周通过朋友安小兵介绍认识了王天富,三人就汉口北瑞佳园小区劳务分包脚手架工程进行了商谈。后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天富包搭包拆除脚手架,总面积1800㎡,10元/㎡,工程进度和安全责任由被告王天富承担。被告王天富为完成施工任务,雇请原告袁宏财从事搭脚手架施工,工资为300元/天,做一天结算一天的工钱。2016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袁宏财在施工搬运钢管过程中,钢管碰到旁边的电线,高压电线电流将原告袁宏财双手及左脚电击伤。在工地施工的被告方山周发现后,立即将原告送到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分院治疗,后转院至武汉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2天,用去治疗费81041.15元,该费用由被告方元宗、陈峰、陈锁兵垫付,被告方元宗、陈峰、陈锁兵并支付原告款项906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袁宏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2000元,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原告袁宏财为农业户籍,但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熊家台社区居委会证明其自2012年2月在该社区居住至今。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5683.65元,其中:医疗费81041.15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天)、误工费11618.9元(4712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371.6元(32677元/年÷365×6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王天富因承建脚手架工程雇请原告袁宏财为其从事施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工资由被告王天富支付,则原告袁宏财与被告王天富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袁宏财是提供劳务者,被告王天富是接受劳务者。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宏财在为被告王天富搭建脚手架雇佣活动中被电击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天富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80%,即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56946.92元[(195683.65元-2000元)×80%+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袁宏财为成年人,且多年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发生此次事故,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损害结果另一方面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袁宏财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方元宗、陈峰、陈锁兵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其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天富承建,没有尽到审查和注意的义务,故被告方元宗、陈峰、陈锁兵对被告王天富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袁宏财为农业户籍,但其有社区证明证实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工作,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可以按照城镇户籍标准结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袁宏财的创伤程度、住院时间、地点,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方山周是被告方元宗、陈峰、陈锁兵雇请施工人员,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后陈述垫付的治疗费81041.15元和支付的费用9060元系方元宗、陈峰、陈锁兵支付,原告亦认可,可以在赔偿款项中扣减。被告王天富辩称没有承包脚手架施工,但事实已经施工,并在施工第三天造成本案事故,且其向原告袁宏财每天支付工资3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雇佣关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天富辩称原告的受伤系电击伤,应由高压线的相关权利人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天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宏财经济损失156946.92元,扣除被告方元宗、陈峰、陈锁兵已经支付的90101.15元,还应赔偿66845.77元,并由被告方元宗、陈峰、陈锁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天富负担480元,原告袁宏财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祖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