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苏伟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伟权,绰号“白头佬”,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权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13时20分许,购毒人员陈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五马路致电被告人苏伟权向其约购毒品。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苏伟权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芳和花园西门对开路面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并收取其毒资人民币51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苏伟权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17克)、毒资人民币510元和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陈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98克)。经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苏伟权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伟权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伟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伟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伟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5克及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榕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