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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梓良与刘亚利、邹逖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利,邹逖帆,吴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利,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逖帆,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梓良,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亚利、邹逖帆因与被上诉人吴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亚利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周文、上诉人邹逖帆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被上诉人吴梓良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利、邹逖帆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湘0105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吴梓良的诉讼请求。(二)吴梓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吴梓良提供的两张不同时间签有“邹志恒”的借条,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二)邹志恒单位已经出具证明其常年不在家,刘亚利无法知晓其是否在外发生过借贷往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涉及款项共计两笔,间隔时间极短,并且本案一审同时出现多个无交付凭证的案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惯例。吴梓良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两张借条均有邹志恒的亲笔签名,因为数额较小,所以是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二)邹志恒所借款项是在其于刘亚利的婚姻存续期内,刘亚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虽间隔时间较短,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并且月息2%,所以在前项小额借款未到归还日期是发生第二次借款。邹志恒去世后,吴梓良多次向邹逖帆催要,邹逖帆予以拒接致使本诉讼发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梓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刘亚利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请求判令邹逖帆在继承邹志恒遗产的范围内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三)请求判令刘亚利、邹逖帆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邹志恒(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出生)系刘亚利之夫,邹逖帆之父,与吴梓良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7日、4月13日,邹志恒因资金周转需要,各向吴梓良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吴梓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邹志恒2013.3.27身份证430105196107242515”、“今借吴梓良人民币壹万元正(整)(¥10000元)借款人邹志恒2013.4.13;430105196107242515”。后邹志恒于2016年8月29日因病死亡,一直未归还借款,因未能与刘亚利、邹逖帆就借款偿还问题达成一致,吴梓良故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邹志恒生前工作单位为湖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截至2016年8月的数额为209266.41元。邹逖帆于2016年8月30日继承了邹志恒的该部分住房公积金。庭审过程中,吴梓良提供借条、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情况表等证据,拟证明邹志恒与刘亚利于2016年3月28日、在邹志恒欠有其他债权人较大数额债务的同时,以8万元的低价将唯一一套住房转让给邹逖帆,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刘亚利、邹逖帆以房产并非遗产范围、借条与房产转让均与案件无关为由,对此不予认可。刘亚利提供单位证明、困难补助报告,拟证明其对借款不知情、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梓良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生活困难与否与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无关。邹逖帆则提供住院费、殡葬费等票据、转账流水单,拟证明所继承15.9万元公积金已全部用于支付邹志恒医疗、丧葬费用,以及偿还因刘亚利治病所借欠款,并无遗留。吴梓良以生前住院费用、去世后由保险负担的相关丧葬费用均不能计入遗产范围,转账流水在无借条支持的情况下反而能证明转移财产行为的存在等为由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住房公积金继承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案件中,邹志恒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能够证明涉案借贷关系的存在,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吴梓良与邹志恒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该得到认定。(二)关于刘亚利的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亚利虽主张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系赌博所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刘亚利对该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现邹志恒去世,借款未能归还,吴梓良要求刘亚利偿还死者邹志恒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吴梓良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9月1日即已向刘亚利主张权利,故对于吴梓良要求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亚利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吴梓良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三)关于邹逖帆的责任问题。邹逖帆虽辩称因邹志恒尚欠公司与他人债务,所遗留的公积金早已全部用来支付医疗、丧葬费用及偿还其他债务,并无遗留,但因其所主张的仅继承了15.9万元公积金并无相应证据支持,而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其所转账金额是否是归还的欠款;且生前所花费医疗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此,对于邹逖帆的上述辩称,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邹逖帆作为邹志恒的继承人,在邹志恒死亡后,理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案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对于吴梓良主张的财产转移、恶意逃避债务问题,与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案件审理范围内,该院在案件中不予处理,吴梓良可另行诉讼。判决:(一)刘亚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吴梓良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吴梓良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邹逖帆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吴梓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因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邹志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梓良借款并出具《借条》,因两笔借款金额数额较小,对于吴梓良称两笔借款均系在出具借条当时交付现金的辩称意见,符合民间借贷小额借款的交易习惯,邹志恒和吴梓良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邹志恒与刘亚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亚利上诉主张该笔借款系邹志恒赌博所借、其本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向法庭提交了邹志恒生前工作的湖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刘亚利向湖南省慈善总会提交的《请求解决生活困难补助的报告》,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亚利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亚利应当就本案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以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邹逖帆作为邹志恒的遗产继承人,理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邹志恒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邹逖帆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其继承的共积金为159266.41元,而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其所转账金额是否是归还的欠款;且生前所花费医疗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邹逖帆主张其继承的公积金已花销完毕无需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亚利、邹逖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亚利、邹逖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公众号“”